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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概述.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刘为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第二,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涉及各个领域,形势严峻。相关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共计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特别是自2008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社会资金供需紧张,不但引发催生了各种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原有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也在加速暴露。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第三,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认真调研,并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制订出台了本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贯彻“打早打小”的方针,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高群众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有利于监管部门和办案机关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打消潜在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防止合法融资的非法转变和非法集资的恶性发展。第二,《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司法认定,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罪、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第三,《解释》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甄别梳理,并特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处罚标准,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消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诱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要件和罪名适用
早在199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集资的抗风险能力。社会缺乏投资知识,难以承损失风险集资行为的辐射力。如果集资实施行为辐射面连都难以预料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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