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契约相关问题应用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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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趋势为协同主义,证据契约的研究应于此前提下展开。协同主义要求诉讼各方协同发现事实,合理分配诉讼权限。因此,证据契约应囊括三 方主体,除却当事人外,还应列裁判法官为监督、审查及阐明主体...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趋势为协同主义,证据契约的研究应于此前提下展开。协同主义要求诉讼各方协同发现事实,合理分配诉讼权限。因此,证据契约应囊括三 方主体,除却当事人外,还应列裁判法官为监督、审查及阐明主体;证据契约的效力应以权限划分合理与否为标准,排除牵涉证明标准、证明力、证明责任等因素的 合意之效力。惟有如此,证据契约制度方与法制体系相契合。   一、诉讼构造之于制度构建   证据契约系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具体制度,须与体制框架相匹配,后者即诉讼构造或曰诉讼模式研究之范畴。诉讼构造反映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的权限分配 状况,充当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运作的框架结构,进而为具体原则、制度的构建提供系统范式的依据。“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是带有本质性的,对民事诉讼体制的构建 会产生重大影响……对深化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具有基础的理论价值。”   倘一国法制是成体系的,则该法制体系中的某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应是相衔接、配合的,与其所处的诉讼构造亦应相吻合。“传统诉讼理论将民事诉讼 构造分为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法律不会允许裁判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辩论主义亦难真正得 以适用。具体的诉讼原则、制度唯有契合于其所处之诉讼构造,方可与法制体系相吻合,继而能实现其制度目的及程序性价值。脱离诉讼构造以构建具体制度,则或 因理论基础匮乏而过于理想化,或因不合制度体系而南辕北辙。因此,笔者先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之现状及其趋势,再分析证据契约制度构建的相关问题。   二、协同主义诉讼构造   (一)诉讼构造的划分标准   研究诉讼构造,务须明确其划分标准:究竟“以当事人和法院何者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起主导作用为依据划分”,亦或以“当事人和法院何者在确定   审理对象,即诉讼标的上起主导作用为划分依据”?“事实上,在正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则两种划分标准是同时存在,并行不悖的。”   诉讼进程可区分为内容资料及技术程序两个层面。“当事人主义系指,民事诉讼之胜利所需内容资料及审理之技术程序,全部归由当事人主导之主义。 反之,审理民事诉讼程序所需资料内容及技术程序,全部由法院收集提出及指挥领导之主义,称为职权主义。”其中,内容资料由当事人主张收集的为辩论主 义,由法院负责的为职权探知主义;技术程序由当事人推进的为当事人进行主义,由法院负责的为职权进行主义。倘将上述两个层面予以排列组合,可得以下四种逻 辑结果:第一,辩论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并行;第二,职权探知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并行;第三,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进行主义并行;第四,辩论主义与职权进 行主义并行。上述排列组合中,第一种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第二种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第三种不符合权限分配的经验法则,第四种则为折衷性立法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糅合辩论主义及当事人进行主义,尊重当事人诉权及诉讼权利,但易引发当事人利用规则制造诉讼拖延,法庭辩论沦为言辞技巧进 而事实真相被掩盖的问题(在采陪审团制的情形下尤为如此)。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于推动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颇有成效,然当事人诉讼权利常被忽视,程序 地位得不到保障,处分权不被尊重,辩论权形同虚设,助长了后续程序中的上诉、   再审及执行难等问题的出现。折衷性立法主义则趋利避害,兼取两种主义之长而规避其短,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折衷性立法主义。折衷性立法主义即为协同主义诉讼构造之雏形。   (二)协同主义诉讼构造   1.协同主义诉讼构造   协同主义诉讼构造是对折衷性立法主义的的进一步优化。“协同型民事诉讼构造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 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构造。”协同主义强调裁判法官与当事人在内容资料的提出及技术程序的推动上共同发挥作用,以减弱 在某一层面仅由一方主体主宰的负面影响。但共同发挥作用并非不分主次,而是强调权限分配的科学性,依当事人与裁判法官的作用、特点进行合理分配,兼取意思 自治与职权推进之长,兼顾当事人与裁判法官在内容资料、技术程序方面权限分配的法理基础,在内容资料收集方面侧重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其主导性作 用;而在程序运作上则侧重于发挥裁判法官高效、专业的技术优势。   纵观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变化趋势,前者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近些年来这些国家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 就是要‘大大变革对抗制的道德’,强调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合作、公正和对事实的尊重’, 其二是扩大法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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