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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胡子正,男,26岁,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72号,电话再审被申请人:徐雪梅,女,59岁,汉族,已退休,住永康市古丽镇江滨南路8号505室,电话:0579再审申请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
1. 徐雪维对诉争房产无所有权;
2. 胡子正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3. 徐雪维于2007年3月24日与再审被申请人徐雪梅签订的无权处分协议为无效协议。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
再审申请人胡子正(以下简称胡子正)与被再审申请人徐雪梅(以下简称徐雪梅)的房屋确权纠纷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胡子正与徐雪梅是房屋合建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亦即徐雪梅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二)2007年3月24日徐雪梅与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以下简称徐雪维)达成的房屋分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子正提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胡子正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徐雪梅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一)胡子正作为出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发票(见附件1);(二)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盖章人的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见附件2);(三)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签字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见附件3);(四)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见附件4);(五)胡子正作为唯一被批准人的规划验收合格单(见附件5);(六)胡子正作为唯一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6);(七)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见附件7);(八)胡子正作为唯一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见附件8);(九)证人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的证言,证明徐雪梅与胡子正为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7页)。
徐雪梅提出了以下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胡子正是房屋合建关系,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一)合伙建房投资款收条;(二)胡子正和章立(即徐雪梅的儿子的名字)作为付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发票;(三)徐雪梅作为出租方之一的房屋出租协议;(四)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所写的租金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胡子正本人确实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徐雪梅提供的以上四项间接证据比胡子正提供的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等三人的证言更具证明力,遂认定徐雪梅与胡子正为房屋合建关系,徐雪梅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竟以“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登记在胡子正名下,但建房时胡子正未成年,尚在校就读,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建房事项及原告(指徐雪梅,再审申请人注)交付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徐雪维实际经办”为由,判定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2行至第15行)。一审法院做出“实际经办人即是权利人”的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实际经办人是否是权利人,取决于经办人以什么名义进行经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经办,则经办人是权利人;如果以第三人的名义经办,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本案中,徐雪维确为诉争房屋的建房事项的实际经办者,但其作为胡子正的母亲(亦即胡子正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胡子正未成年时,以胡子正的名义经办房屋建造事项、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行为应属于法定代理行为,徐雪维与胡子正应为法定代理关系,徐雪维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胡子正,而非徐雪维自己。事实证明,在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始终都是唯一的权利人,而从来没有出现过徐雪维的名字,因此,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所有权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徐雪梅与徐雪维于2007年3月24日达成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在认定徐雪维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继而认定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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