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外罪犯最容易产生脱管漏管的几个环节与对策-武隆县人民检察院.docVIP

浅谈监外罪犯最容易产生脱管漏管的几个环节与对策-武隆县人民检察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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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外罪犯最容易产生脱管漏管的几个环节与对策-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浅谈监外罪犯最容易产生 脱管漏管的几个环节与对策 李群 宁彬 摘要:监外罪犯脱漏管是监外执行中的突出问题,交付环节司法机关衔接街不到位,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立法缺陷等是造成脱漏管的主要原因;要防止监外罪犯脱漏管,就必须解决法律文书送达和罪犯交付衔接的问题,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强化对监外罪犯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脱漏管 衔接 协作 ???? 监外罪犯是指不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由于有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放在社会上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它包括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监外罪犯脱管漏管是监外执行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也是监外执行检察应当检察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脱管漏管的涵义 脱管,是指监外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脱管主要发生在监外罪犯已交付罪犯居住地派出所执行监管以后,一种情形是监外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另一种情况是执行机关不履行考察监督职责,造成脱管。 ?????? 漏管,是指监外罪犯,执行机关应当掌握其监督管理档案而没有掌握,从未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考察,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漏管主要发生在监外执行的交付环节,即未交付执行或交付监管脱节。一种情况是决定机关将监外罪犯执行法律文书未送达、漏送或错送,导致漏管;另一种情况是决定机关将监外罪犯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公安局,而该局未交付给罪犯居住地派出所,交付监管脱节,导致漏管。??????(一)交付环节司法机关衔接不到位,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 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工作缺乏衔接、配合是造成脱管漏管的重要原因。一是决定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归口不统一,有的送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有的直接送达基层派出所;二是公安机关内部缺乏衔接,上不交付监管、下不上报情况,上下脱节;三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收不到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不及时通报情况,监所检察部门作为专门负责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职能部门却掌握不了监外执行的基本情况,使检察监督工作被动,效果差。实践中,公、检、法、司信息渠道不畅通,掌握情况均不一致,相互脱节形成混乱局面,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 1、“见档不见人”即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到位,监外执行罪犯不到位。 2、“见人不见档”即执行机关未收到监外执行法律文书,但掌握了监外罪犯情况并列为重点人口管理。但有的执行机关以未收到监外执行法律文书为由放弃监管,形成脱管漏管。 3、“人档均不见”即监外执行法律文书不到位,监外执行罪犯也不到位,形成漏管。 (二)公、检、法等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 1、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不规范是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主要原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监外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检察机关。但实践中,法律文书不到位或送达不及时、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状况较为普遍,使监外罪犯档案资料不全面不规范,有的只有判决书,无决定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例如在这次专项行动中发现彭水法院判决的四名武隆籍的监外罪犯只有判决,无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不同意列管;有的无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致使监外罪犯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出现问题责任不清。 2、执行机关监管不到位、监督不力。有的监管部门领导和责任人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对监外执行管理工作从建档到落实帮教措施,处于应付状态。有的罪犯档案只有相关法律文书或只填了一份监外罪犯情况登记表,未建立监管组织、未明确责任人、无考察措施、无考察记录,对监外罪犯的变动情况一无所知,使罪犯实际处于脱管状态。在专项检查中发现有的执行机关对脱管漏管不采取措施积极查找,对应该撤管的监外罪犯不依法撤管。 3、监外执行有关法律政策不落实,部分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未能及时收监,该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未予以处罚,保外就医该延期的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致使监外执行罪犯流窜在外,得以“逍遥法外”。 4、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差,监督力度大打折扣。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却往往只规定监督职能,而对监督的职能部门、监督的手段、监督的形式、监督的程序,尤其是对监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履行这项职能的是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监督程序、监督办法的保障,监所检察部门对缓刑犯的监督也难有大的作为,监督的形式也只是采取检察建议或发纠正意见书的方式,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监督效果也不是很好 。 (三)立法缺陷,造成监外罪犯脱管漏管 1、立法上的缺陷,执法主体不明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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