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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共同海损
第一节 共同海损概述 一、共同海损及其沿革 共同海损,是指船舶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船舶、货物等财产的共同危险,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 共同海损是海损的一种。海损包括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 (2)补偿方法不同。单独海损中的损失,由受损方、保险人或第三人负责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由各利害关系方按其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 普遍的主张是共同海损制度尚需保留 考虑到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问题,必须尽量剔除一些过时的项目,扩大不予理算的共同海损,并进一步统一和简化理算规则 二、共同海损的成立 共同海损行为可以由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高级船员决定作出。但是,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以排除应由船方或货方单独承担的损失,认定确需获益各方分摊的损失和牺牲 (一)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 (二)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特殊或额外损失 (四)共同海损行为的效果 就共同海损行为的效果即共同海损的分摊而言,共同海损措施应当有效 三、共同安全派和共同利益派 理论探讨 对于共同海损,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强调共同安全,认为共同海损行为的目的只能是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 美国和法国等国家则强调共同利益,认为除了为共同安全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可列入共同海损外,“人为或约定共同海损”即为了船舶的安全续航,也即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主要是避难港费用,也应列入共同海损,尽管船舶没有面临共同危险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折中的方案定义共同海损。它在原则规定中考虑了共同安全派的要求,在具体规定中则吸收了共同利益派的主张 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解释规则,上述体现共同利益说的规定仅为特例,除了上述特例外,认定共同海损应严格遵守共同安全说 我国海商法参考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两个条款规定了共同海损概念 四、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实践中,当发生共同海损时,不论是否涉及船舶所有人的过失,作为船方,一般都宣布共同海损。因为,如果该船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在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的情况下,还可由协会予以赔偿。但如船方担心货方拒绝分摊而不宣布共同海损,则被视为放弃了请求分摊的权利,因而也就无法再向协会请求赔偿 一方对于共同海损事故负有过失不影响共同海损理算 (1)共同海损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制度。 (2)理算人既非仲裁员,也非法官,无权就航次中的过失责任问题进行决定,而只能提供共同海损成立与否以及分摊数额等方面的专业意见 (3)即使承运人对于共同海损事故负有不能免责的过失,承运人出于保险索赔的目的仍需理算 《北京理算规则》坚持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应以原因和结果不能分割的原则为前提 关于不可免责的过失对共同海损分摊的影响,一种理论认为,共同海损与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相互独立。据此,对于共同海损应当“先分摊后追偿” 另一种理论认为,“先分摊后追偿”不尽合理: (1)海商法第197条规定的“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只是请求权,而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将它变成了胜诉权,缺乏根据。 (2)先分摊后追偿的做法,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还会增加诉讼成本。 (3)共同海损是运输合同的一个条款,共同海损能否得到分摊完全取决于对运输过失的认定。共同海损制度不能游离于运输合同。 (4)在英国普通法下,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事故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失,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所谓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 (5)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只是承认在理算阶段可以不问过失,但在分摊阶段,非过失方完全可以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可提出索赔或抗辩。此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1)运输合同或提单不得剥夺非过失方的索赔权或抗辩权 (2)索赔是指要求具有不可免责的过失一方赔偿损失 (3)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与抗辩可分三种情况 :过失方遭受共同海损损失:非过失方遭受共同海损损失:非过失方遭受共同海损损失而直接向过失方索赔 (4)分摊当时过失尚不能确定,分摊后过失确定的,不影响非过失的分摊方向过失方进行追偿。(5)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方,如向非过失方提出责任限额抗辩,很可能成立 五、共同海损的立法根据和性质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最具特点的制度。共同海损基于海上特殊风险而建立。航海自古就属极具危险的事业。由于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而海上事故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若所有的损失都由航运经营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也势必影响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为保护航运,促进贸易,必须通过立法确定共同海损制度,实现风险分摊 共同海损发生后,依法应由各受益方共同分担。这种分担在立法上的根据,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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