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产品质量法.案例教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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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产品质量法 学习目标 1.掌握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了解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2.了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3.掌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基本内容。 4.熟悉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5.结合所学的内容,学习查阅法律法规,学习分析案例。 案例教学 【例13.1】 某村从农机商店购得一台脱粒机。在秋收时,该机器的大齿轮突然飞出,打伤村民甲的眼睛,甲从此失明。于是,甲向农机商店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是,农机商店认为自己的产品瑕疵没有过错,甲应向生产厂家提出赔偿请求。无奈,甲诉至法院。   问:    (1)甲有权请求农机商店予以赔偿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例13.2】 杨某为养猪专业户,养猪20头,猪重115-120公斤。2001年12月25日,杨某在某县周屯乡戴某个体饲料商店购买了某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三袋(计60kg)。回家后,杨某将料精拌成饲料喂猪。2002年1月2日,20头猪全部发病,9日死亡了3头,经某市畜牧兽医总站鉴定:“料精‘F’量高,中毒死亡”。1月27日,另17头猪全部死亡。此料精经某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系含“F”量高。杨某为猪治病,共花药费5709元;卖死猪肉获款600元(当时市场生猪价格为8.40元/kg)。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猪死后,杨某向戴某、饲料加工厂索赔,被拒绝。2002年4月5日,杨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饲料加工厂赔偿猪款10857.20元;药费5709.20元;交通费1148.50元;误工工资450元,合计为18164.90元。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饲养的20头猪因食用了饲料加工厂生产的含“F”量过高的猪料精中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饲料加工厂应负担赔偿责任。戴某为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饲料加工厂承担。杨某提供为猪治病的药品单据矛盾重重,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第63条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被告饲料加工厂负责赔偿原告猪款(8.40元×117.5kg×11头)10857元;交通费252.50元。上述款项共计11109.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请问: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13.3】 2002年8月,某县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乡副食品商店出售的白酒可能是用工业酒精勾兑而成,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迅速查处。工商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人前往调查,后查明,这批散装白酒共1000公斤,系从一个个体酒商那里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批发而来。购销人员去购买时怀疑有假,个体酒商开始不予承认,但在购销人员的一再追问下,承认这批白酒是用工业酒精勾兑而成,但保证不会出问题,并当场喝了几两。购销人员认为有利可图,且风险较小,便一下购买了1000公斤,然后商店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出售,至工商局调查时,这批白酒已售出425公斤。经有关部门鉴定,这批白酒甲醇浓度严重超标,对人体有一定危害,虽正常饮用对人体尚构不成严重损害,但过量饮用,将造成较大危害。请问:某县工商局应对谁做出处罚?可做哪些处罚? 【例13.1简析】   【例13.2简析】 本案是由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从本案看,戴某作为个体销售商,无论其代销与否,都必须执行此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被告戴某销售的猪料精,并无生产厂家的生产合格证,且经鉴定又属不合格产品,其显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论其是未验还是轻信生产者的诺言而未验明猪料精的产品合格证明,都只能说明其在履行此项义务上有过错,应当直接对购买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的判决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法》是不妥的。 【案例13.3简析】 《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又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某县工商局应对假白酒生产者 个体酒商进行处罚;同时,鉴于副食品商店明知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白酒对人体有一定危害,仍然购进出售,牟取不正当利益,也应给予严惩。据《产品质量法》规定,本例个体酒商、副食品商店明知用工业酒精勾兑的白酒对人体会有一定危害,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为了牟取暴利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生产、销售假酒。对此种违法行为,工商局应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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