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电类专利申请实用性中“积极效果”判断问题.pdfVIP

浅谈机电类专利申请实用性中“积极效果”判断问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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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机电类专利申请实用性中“积极效果”的判断问题 作者姓名:金玺 作者单位: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摘要:实用性,与新颖性、创造性并称为专利的“三性”,是授予专利权的核心 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实用性判断的案例相对较少,对于实用性 判断的标准也存在着一些不同看法,本文将结合法条和具体案例试做浅析。 关键词:实用性;积极效果 一、《中国专利法》关于实用性审查的特点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 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专利法对于实用性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 利法或条约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区别。例如,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如果一项发明能 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工业产业中制造或使用,则具备工业实用性。可以看出, 中国专利法与欧洲专利公约在实用性/工业实用性方面的规定主要在于以下区 别:中国专利法增加了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要求。 美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机 器、方法、制成品或化合物,或者他们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改进,可依据本法的要 求和条件,获得专利权。 日本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完成的在产业上能够应用的发 明,能够获得专利权。 专利合作条约(PCT)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请求保护的发明根据其性质 如果可以在任何一种产业中制造或使用,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 规定,各国的专利授权实质条 1    件通过第 27 条(1) 达成一定程度的统一:“专利应该授予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 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 (capable of industrial application) 即可。”该条的注脚进一步解释说,本条 所指的“可付诸工业应用性”与某些缔约方使用的“有用性”(useful) 是同义 词。 可见,美国专利法、日本专利法、专利合作条约(PCT)、Trips协议中有关 实用性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有用性”或“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未对发明创 造的效果有特殊规定。 二、专利实务中实用性审查涉及的审查基准 不具备实用性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中记载的 以下几方面: (1)无再现性; (2)违背自然规律; (3)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 (4)无积极效果。 其中,对于第(4)条无积极效果的情形,《审查指南》中记载了以下内容: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 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 实用性。但是,怎样才是“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呢?、怎样才是不能产生 “积极效果”呢? 根据《中国专利法详解》的阐述: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 制造、使用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是技术效果, 也可以是经济或者社会效果,例如提高产品的产量、改善产品的质量、增加产品 的功能、节省能源或原材料、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助于改善社会风 尚等。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即使谈不上有什么优点,仅从它为 2    公众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来看,也可以认为它能够产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所要求的积极效果。应当注意的是,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产生 积极效果,并不要求专利或实用新型毫无缺陷。事实上,任何技术方案都不可 能是完美无缺的。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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