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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pdf
附件 1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 (以下简称
“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
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
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
配。
第三条 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
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
按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
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 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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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
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
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 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
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 日内,将储存风险
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
案。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
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
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
入专户。
第八条 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抵扣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
额。
第九条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 3
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 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
所最近 3 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 5 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 3 年平均
年审计业务收入 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
3 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 5 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
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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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应当自取得保单之日起(本
办法施行以前已购买职业保险,且保险期间涵盖本办法施行年度
及以后年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 日内将保单(含
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
抵扣保险受益各年度的应提风险金金额:
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2。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的,当年度
可以不提取风险金。可抵扣金额小于应提风险金金额的,应当按
其差额提取和储存风险金。
第十二条 事务所持续经营期间,风险金只能用于因职业责
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不包括相关法律费用)。
第十三条 事务所使用风险金后,应当自使用之日起 10 日
内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 使用风险金情况的报告,包括民事赔偿情况、赔偿
前后的风险金总额以及专户储存的风险金金额;
(二)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复印件;
(三) 专户储存的风险金转出专户的银行回单复印件。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
风险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风险金应当按照
与净资产分配比例相同的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配。分立各方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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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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