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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邮件的检查扣留.pdf
浅议邮件的查询与扣留
浅议邮件的检查与扣留
张毅
邮件是实现通信权利的重要载体,关系着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三条对邮
件的检查、扣留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下结合《邮政法》第三条对邮件的检查、
扣留略作一些分析。
一、如何理解《邮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邮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
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
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述规定与1986 年《邮政法》第四条的规定有
所不同,保护的范围主要限于公民的通信权利,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前面
增加了公民限制语,从而将商业活动的信件通信与公民通信权利区别开来。这主
要考虑,公民享有的通信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是公民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
组成部分。受到宪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保护。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
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948
12
年 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
1998 10
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年 月,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
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国外和其他地区宪法(基本法)
对保护公民通信权利也有相应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十条规定:
“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泰王
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也有类似内容的规定。商业活动的信件通信则不属于宪法层
面保护的基本人权范畴,不应等同于公民享有的通信权利。也就不应适用宪法保
护公民通信权利的有关规定,而应由有关法律进行调整。公民通信的信件范围,
1
《邮政文汇》2010年第11期
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2002 66
第十七条中“私人信函”解释的复函》(国办函〔 〕 号)对“私人信函”
的界定。该复函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中的“私人信函”是指各类文件、通知以及非私人属性的单据、证件、有价证
券、书稿、印刷品等以外的书信。
根据《邮政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信件通信检查
应当符合以下法定要件:一是法定事由。检查公民信件的法定事由为因国家安全
.
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二是法定机关。检查公民信件的法定机关为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其他执法机关均不可以检查公民的信件。三是法
定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
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
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二、如何理解《邮政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邮政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结合《邮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邮政法》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理解为,除公民信件以外的邮件检查、扣留,应当由法律授
权,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不可以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这里的“法律”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狭义理解,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政府规章。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检查、扣留邮件的主要情形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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