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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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的内涵 我国2006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曾采取列举式说明经营者集中的涵义:“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规制的理念解析 (1)经济民主理念———法治经济本义所在 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下,“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者‘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涵义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力(利)的均衡。”反垄断法下的经济自由指经济主体在市场机制有效运作的领域,可以自由地参与竞争、进入市场、退出市场,享有不受国家、其他市场垄断主体随意干预的权利。经济民主的另一方面是经济平等,即“谋求构成市场的事业者之间实现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 。 (2)经济安全理念———国家职责之体现 经济安全包含有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宏观上指国民经济的整体安全。微观上指微观经济活动即市场交易活动的安全。在内涵上,经济安全包含有安全和发展两个方面。安全方面表现为要抑制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中的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消除危害市场根本的自由竞争秩序等消极经济状态;发展方面表现为要在保障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活动的稳定、健康时,推动实现国民经济和市场交易的可持续性发展。 (3)经济效益理念———经济法(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 经济效益通常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术语,指在社会经济(或社会再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经济效率及其相应的收益,它反映的是投入或所费经济资源与产出或所得的经济成果之间的关系。 经济法的整体效益性表现在它的出发点并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效益,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它的价值目标具有整体性或宏观性、长期性的特点。因此,经济法语境下的终极目标(价值)———“经济效益”,其准确的、完整的表述应该是“社会整体效益”。自然,作为经济法之部门法的反垄断法,其终极目标也是经济效益(社会整体效益)。 3.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完善 (1)经济民主理念下,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建立受害者的双倍赔偿制度 1)鼓励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公众是实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重要力量,具体包括私的个人(自然人或个人消费者)、企业(公司)、行业联合协会、其他相关组织等一切能以自己名义行事并承担责任的主体。 2)建立受害者双倍赔偿制度。 (2)经济安全理念下,应当完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1)实行“差别原则”。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的制度中应体现出对外资并购我国企业的控制的一般理念和措施。一般理念应当是国民待遇是原则,差别待遇是例外。对于一般的商业领域内触发的并购给予放行,而对我国的支柱产业、事关国计民生的产业、自然垄断的行业则应相应的提高门槛,予以限制或禁止。 2)实行“对等原则”,即凡外国东道国对我国企业并购该国企业时依据效果原则主张域外管辖,我国也要按照效果原则决定是否对该国企业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审查。同时为减少国际间的贸易摩擦,我国应立足于WTO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遵循“国家自主权约束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 (3)经济效益理念下,应当完善豁免的适用条件,实行规制的双重标准 1)完善豁免条件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当集中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二种情形时可以得到集中的豁免,而对于什么情况算是“明显大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其标准如何,以及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何认定市场集中度,如何分析经营者集中的潜在反竞争(anticompetitiveconduct)效果,如何分析与企业并购相关的经济效率等等一系列问题,在《反垄断法》中都没有规定,都需要将来的反垄断委员会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相关的指南、细则或者提供比较明确的政策性指导。 2)实行规制的双重标准。我们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的目的虽说是为了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但我们不能仅考虑本国的市场,还应考虑到国际市场,一项不利于世界整体经济自由的行为,可能会符合我国的利益。因此,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尤其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领导下的旧的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下,对那些尽管可能某种程度上有可能损害世界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但是有利于我国经营者做大做强,增强国际竞争力的经营者集中,我们都应当采用双重标准的原则,依据我们反垄断法中所设立的豁免制度对其进行豁免,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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