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险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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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险原则 第一节 可保利益原则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三节 补偿原则 第四节 代位求偿原则 第五节 分摊原则 第六节 近因原则 第一节 可保利益原则 讲6个问题: 一、可保利益的含义 二、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 三、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 四、构成可保利益的条件 五、各险种的可保利益 六、要求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 一、可保利益(保险利益)的含义 1、有三种理解: (1)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保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为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可以享有的经济利益。 (2)通俗地说,就是当某个标的受到损失,某人的经济利益也遭到了损失, 那么某人就对这项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3)换一种角度来看,损失发生后使某个人的生活发生了变化,则一般就认为某人对该损失就具有可保利益。如果一个标的遭受损失后,某人的经济利益却并未遭到损失,则某人对该项标的并不具备可保利益 。 2、[案例] 某甲在“五一”黄金周期间到外地观光旅游。在游至某地的一座明代古塔时,偶然得知当地政府由于财政拮据,无法筹措一笔保险费来为古塔投保,于是颇有安全保障意识的甲就以自己为投保人去向当地的某家财产保险公司为这座明代古塔投保火灾保险。保险公司在问明了情况之后,明确拒绝了甲的投保要求,并告诉甲,他对投保的财产不具备可保利益。 因为当这座明代古塔一旦真的发生火灾,甲的经济利益并无损失。除非当地政府将这座明代古塔的有关的经营委托给了甲,则甲对这座古塔具有了可保利益,因为这时当古塔发生意外损失时,甲的经济利益肯定遭到了损失,此刻甲对古塔具有了受委托的经营权。 二、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 1、可保利益原则概念: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备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得十分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单未经保险人同意,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转让。 2、[案例] 甲向房东乙租借了一间房产,租期l0个月,租金为l200元在签下房产租赁合同后,甲向财产保险公司A以所租房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10个月之后,因租赁合同到期,甲搬走了。就在甲搬走后不久(保险合同尚处有效期),该房产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着火,损失近7800元。甲、乙谁向A索赔?A该不该赔偿呢? 答案是:有两种情况。 3、案例分析: 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可保利益原则的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合同无效。在投保时,甲已签下租赁合同,甲对标的拥有租赁权,若这时标的发生损失,甲的经济利益肯定会遭受损失,包括租金上的损失以及重新寻找住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暂时找家旅馆居住的费用等。因此甲对该房产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甲以此标的向A投保火灾保险完全符合可保利益原则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其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有资格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 失火前,甲的租赁合同到期已搬走,甲对保险标的已失去了租赁权,不再具备可保利益,标的发生任何损失对甲没有任何的影响,所以甲很明显已不能向A索赔,尽管保单是由甲投保的。 房产失火时,对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是乙,理应由乙向A提出索赔,但由于乙并未向A投保,所以也不能向A索赔,尽管乙具有可保利益。 诚然,如果甲在搬走时,经过A的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 乙,A批注后,乙拥有了这份保险合同,则在保险期限内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乙有权向A请求保险金的贻偿;否则,A对甲、乙谁都不赔。 三、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合同对可保利益的要求,至少有以下3点积极意义: 第一,确定赔偿的限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保利益。 例如,甲有一批货物价值20万元,暂存在某仓库以寻求适合的买主。为防万一,甲以这批货物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额为20万元。后甲找到买主乙, 乙只买走一半的货,双方办理了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手续。就在乙前来运货的前一天晚上,仓库失火,标的全损。这时尽管保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是20万元,但在出险时,其中一半的货值所有权已转让给了乙,甲对标的仅拥有一半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公司对此最多负责10万的赔偿责任。 第二,防止道德风险。正是由于有了可保利益原则的规定,极大地减少了以谋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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