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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注:从这一规定看,只有在定罪时才需对口供强制补强。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可能的情况下,基本都不引用被告人供述,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时,才会利用口供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见陈碧:“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483页。)这实际确立了证据运用的一个基本原则——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口供毕竟是一种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完全否认其证明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否定口供,只是对口供的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补充了口供补强规则,(注:补强规则在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口供是证人证言的一种,故在其证据规则中没有要求对口供进行强制补强,只需确信属实,即可定案。总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自由心证原则的大多数国家(不论属于哪个法系)在立法中对此问题均未作硬性规定,只是由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对口供是否需要补强。)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哪些情况属于只有被告人供述而必须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应达到何种标准?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理论研究还较欠缺(注:目前理论界只是对只有同案犯供述情形应否补强进行过较为细致的讨论。),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试图对此作一较为系统的研究。
一、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原因及目的
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注: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的程度。因此,为了获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权益因此被随意践踏,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冤假错案。这种做法在中国社会沿传了上千年,已然成为一种习惯,即便在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场。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取得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能确定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同时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注:有人指出,在任何情况下只有一个证据都不能定罪。但笔者认为,一是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除口供外其他孤证不能定罪,这种把理论上的东西当作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是我们常遇到但也应当克服的一种思维方式;二是孤证不能定罪应主要是指证据为间接证据时的情形,在直接证据可信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可以定性;三是实践中孤证定罪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然而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因为缺乏严格、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排除原则,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受到限制。详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80、281、292-299页。)人民群众希望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而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方法有限,加之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对口供的滥用,使得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仍十分严重,这导致了口供可信度的降低,使得据之定案的可靠性大打折扣。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口供补强规则因之仍得以保留。法律明文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俄罗斯等,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其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过一个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公民个人权益,刑讯逼供十分盛行的历史时期。(注:在日本,这一时期是二战时的军国主义时期;在俄罗斯,则是前苏联的极权统治时期。)可见,强制补强口供(不论这口供可信与否)是因为对口供取得方式的担忧而导致对口供采信态度上的一种矫枉过正行为,(注: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39页。)目的是为扭转司法人员定案长期依赖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进而导致为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现象大量存在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注:口供补强规则作为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例外,操作的理由有两点:一、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二、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因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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