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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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pdf

燃油公约生效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上周五生效。该公约的通过可以确保那些受到船舶燃油 溢油污染损害者能得到充分、迅速、有效的赔偿。该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领土、领海以及专属经济区 。 该公约参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制定。较之69年公约,燃油公约的一项关键要求在 于要求所有注册船东都必须进行强制保险。 另一项关键规定在于要求采取直接赔偿的措施—— 这一要求将使得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该公约要求超过1000总吨的船舶 必须持有有关保险证明或其它财务保证书,例如银行或其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证明,用以承担注册 船东造成污染损害后的赔偿责任。 美国海岸警卫队发表一项声明强调说,美国既不是该公约的签署国,也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并且“近 期并不打算批准这项公约” 。该声明补充:“因此,美国不会签发与燃油公约有关的任何证明文件,同时 也不会对进入美国海域的外国籍船舶执行该项公约的规定。” 但它增加了关于遵守如下规定的要求:“一部分燃油公约的缔约国同意向在非缔约国登记注册的船舶签 发缔约国公约证书,无论这些船舶是停靠他们领土内的港口或是到达或驶离在其国家领海内的海上设 施。在缔约国领海内作业的美国籍船舶可以向那些缔约国申请燃油公约证书。另外,美国的船舶经营 人也可以与国际船东互保协会协调以获得相关证书。”其他组织也能够提供相关证书。如总部设在美国 的水质保险辛迪加(WQIS )声称其自2007年开始,即第18个缔约国加入燃油公约(该公约要求至少1 8个缔约国加入才能生效),已经着手准备这一事项。WQIS补充道,他们已经由大部分缔约国授权提 供金融担保证书,以保证船舶运营的需要。这些证书是由WQIS免费提供给其投保人的。 (摘自Maritime Global Net,吴淞海事处朱明杰译,2008.11.24 ) 《2001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1月21 日生效 公约生效背景 随着《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简称《燃油公约》)的生效,国际公约中关于船舶油污 损害赔偿的最后一个明显缺漏将得到弥补。《燃油公约》旨在调整有关船载燃油舱燃油泄露事故所造 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此前,国际公约中事实上除了油轮外,并未就船载燃油舱燃油泄露事故所造成 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整。 公约简介 燃油的定义:燃油是指任何用来或者可以用来操纵和推进船舶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以及这些 油的残渣。 “油污损害”是指: (a) 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和损害,不论这种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 处,但是,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行将采取的合 理复原措施的费用;(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责任限制:本公约一方面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应对事故引起的任何由于船上装载的或者来源于船舶的燃 料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同时又规定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与提供保险和经济担 保的人在任何可以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法律制度中,诸如经修订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 情况下,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强制保险和经济担保: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一缔约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 险或取得其他经济担保,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其适用的国内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 中的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修改后的《1976年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公约》中所规定的数额。 满足保险要求的证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在确信有关保险要求已经得到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 一份证明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 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对于非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 主管当局颁发或签证。证书应以所附样本的格式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登记号或字母和登记港; (b)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IMO编号; (d)担保的类别和期限; (e)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名称及主要营业地点,如可能,则包括设立的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 (f)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证书的保存:证书应保存于船上,其 一份副本应交由保存该船登记记录的主管当局收存,如该船未在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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