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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读新《公司法》(二):第一章 总则1、公司独立财产权的进一步明确 新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讲,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拥有与股东相独立的法人地位,股东的出资即为公司所有,与股东独立。股东仅对公司拥有股权(一般归类为社员权),无权直接支配公司拥有的资产。但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局限,旧公司法对此问题“羞答答”,甚至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本次修订解决了这个问题。除了人格独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另一个基石。新法将“以其出资额”改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将“以其所持股份”改为“以其认购的股份”,是因为新法将公司资本的实缴制改为了分期缴纳,后面在细读公司出资时会详细讨论。从条文顺序上讲,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顺序移至前面更为合理。需要注意的是,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对自身的债务那是无限责任,即条文所说的以全部财务承担责任。 2、股东权利与资本投入可以脱勾 新第4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基本权利的内容没有变化,但新法本条删去“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原因在于新法更多地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例如新法第35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能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后面会专门对此进行讨论。 3、更新公司的经营原则 新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新法强调了诚实守信,并首次提出“承担社会责任”,与目前国际趋势一致。遵守职业道德的主体似乎应为个人,因此更新为社会公德、商业首先。此条看起来仅是价值宣示条款,但在某些情况,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此条似可起到“奇兵”之效。 4、关于公司登记 新第6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新第7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新法明确增加了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是一大进步。公司登记事项本来就应有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5、关于公司简称 新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旧法仅允许在名号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全称,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仅使用“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的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在一份文件中也明确允许简称“有限公司”。此次修订是顺应民意之举。 6、新增公司的形态变更 新第9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新法新增本条对公司形态变更(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作出规定。旧法在股份公司设立一节规定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新法将其中两条移到了总则,并新增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情况,形成了对公司形态变更事项的完整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更加合理。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相关问题,后面还会进行详细讨论。 8、法定代表人制度有所松动 新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源起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需要,而由1986年的《民法通则》所确认,而与国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均不一样。在旧法中,法定代表人制度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唯一性,公司仅能由一个人代表,其行为视同为公司的行为,其它人经过授权后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二是法定性,只能由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修订,仍然保留了法定代表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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