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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6-3 周铭川 二、31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安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安排交通运输工具;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其行为指向都是相同的,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既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谓偷越,包括非法进入与出去。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该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的绝大多数是犯罪集团,即所谓“人蛇集团”,因此,对“组织”行为按照犯罪分子在“人蛇集团”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分两个层次进行了界定:第一层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也是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层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拉拢、引诱、介绍”都可以说是“组织”行为的帮助犯,尤其是“介绍”,但司法解释都将之规定为正犯。理解第二层规定时应注意两点:一是对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它人员,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就不能认定为“组织”行为; 二是应注意把握“组织”行为的特征,严格把握“组织”行为的范围。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提供的所有协助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行为。考虑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解释》的表述肯定了“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是“组织”行为的三种主要方式。 除上述三种非典型的组织行为外,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沟通、串连、安排等行为,也可以成为“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对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中实施的其他一般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例如,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授意或利诱下,为其看管准备偷渡的人,不让他们走掉。该看管行为经首要分子授意,直接管理限制偷渡群体的行动,甚至于不允许偷渡人中途退出,但这种带有强迫性的控制行为,却不属于《解释》中所涵括的“组织”行为,因此,该行为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帮助犯)。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直接目的是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实践中,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组织的对象是人,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秩序,走私的对象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二是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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