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答案解析.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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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季康诉中贸圣佳公司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案

(一)何谓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构成要件如何?

1.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进行了界定,即其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亦开宗明义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该条例第4条更为具体地解释了著作权法与本条例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在内的“作品”的含义。上述法律规范对“作品”的定义大同小异,其已将“作品”的内涵与外延表述的淋漓尽致,对此,可以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从上述定义中不难发现,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具体列明的作品无不映射出文学、艺术与科学的光辉,换言之,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具有文学、艺术、科学等面向与属性,除此之外的作品不属于该范畴。二是满足独创性。“独”是指独立完成,包括从无到有的创作或已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在创作;“创”是指创新性,即作品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三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既包括同种复制,亦包括异种复制。四是智力成果,即作品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或感情。

(二)私人书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什么?

私人书信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理由如下:第一,私人书信应被“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所涵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私人书信纳入保护的对象,但不能就此否认其在文字作品或艺术作品中的一席之地。另外,若书信的创作者为书法大家,将其归属于艺术作品亦未尝不可。第二,满足独创性要求。私人书信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与表现形式往往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模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而是以自己的所思所想创作的作品。第三,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私人书信以纸张为载体,完全可以通过复印、印刷、拓印等形式复制。第四,私人书信属于智力成果。书信作为人们沟通感情的工具,私人书信同样如此。可以说,本案中的这些书信充分表达了钱钟书、杨绛及其女儿的思想情感,应认定为智力成果。

(三)将私人书信拍品公开预展、上拍等是否违反著作权?是否侵犯隐私权?

将私人书信拍品公开预展、上拍等违反了著作权,亦侵犯了隐私权。理由阐述如下:

书信寄出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收信人即本案中的书信持有者李国强虽然对该书信享有所有权,但该书信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依然归属于私人书信的作者——钱钟书、杨绛及其女儿钱瑗。质言之,书信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并不会伴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收信人李国强享有的所有权为限制所有权。李国强拥有拍卖标的,有权委托中贸圣佳公司等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但依据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预展拍卖标的并印刷拍品图录是拍卖的必然流程,其必然涉及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判断作品是否已经发表的标准在于确定作品是否被公之于众,即将作品置于为不特定人所知的状态。在未征求著作权人或合法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对该书信做著作权意义上的任何利用。而李国强与拍卖公司根本未征求权利人杨绛的同意,竟私自将私人书信拍品公开预展、上拍,这意味着该书信已经被发表,不仅侵犯了权利人杨绛的发表权,而且构成对权利人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书信持有人的发表权一方面受到著作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受到作者隐私权的限制。因此,该书信的持有人李国强与拍卖公司都不能违背著作权人及其继承人意志,公开发表该书信。若从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衡平保护为视角看待该问题,应主要到,私人书信所涉及的内容与公共利益并无关系,公众人物亦不能成为侵犯隐私权豁免的理由。

(四)未公开发表的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为什么?

未公开发表的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不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理由如下:

1.法律规范依据。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由于著作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属性,是故其无法成为民法中的继承。详言之,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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