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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意外险附加食物中毒保险条款(互联网专属)

C0000603252202112202953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

单、保险凭证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投保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各类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

均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三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同一顺序的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分为食物中毒身故保险责任和食物中毒医疗费用保险责

任。投保人可选择一项投保,也可同时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食物中毒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食物中毒且经保险人认可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

专科医生或卫生防疫监管机构确诊,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

独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食物中

毒身故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食物中毒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食物中毒身故保险责

任终止。

第六条食物中毒医疗费用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食物中毒且经保险人认可医院(以下简称“医院”)的

专科医生或卫生防疫监管机构确诊,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单载明的约定期间内(自

事故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到医院进行合理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

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约定给付食物中毒医疗费用保险金:

(一)如在境外确诊食物中毒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治疗

所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处方、手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

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检查检验(含X光检查)、医疗用品等费用,保险人

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二)如在境内确诊食物中毒的,被保险人在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

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

免赔额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在境外确诊食物中毒的,并因此在境外接受了合格的专业医师诊治,被保

险人回国后因食物中毒仍需在境内继续治疗,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对被保

险人返回境内后十日内(最长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约定期间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一

百八十日)继续在境内的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

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

无法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医疗费用补偿,除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以保险单上所载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

二十为限,按其已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拥有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取得

医疗费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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