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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法律规则的探讨

李文红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要i实务中,同一债权上同时并存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经更趋于合理;(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

现象十分常见。文章在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肯定意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其理由在

思自治的重要巨.并就何种担保方式先于实行、担保人之间有无于保证人不是债务的终局承担者,若让其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后再

求偿权等问题发表了一些看法。向债务人追偿,这样不但人为地复杂了法律关系,而且导致司法

关键词: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自治;担保法;物权法资源的浪费;(3)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则各担保人地位平等,不存

一、相关法律的检讨在何者应该优先对待之情形,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先向物上保证

(一)担保法)28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

该条的理解,可以从3个方面人手,即物的担保责任的“优二、对现有规定的改进和完善’

先性”、“排斥性”以及保证责任的“补充性”。从该条看,物的(一)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

担保与保证并存时,须首先以担保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主张保证

保证责任;从而在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所如果保证属于一般保证,则结合《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的

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债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即物的担保在其担规定,应当首先实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这是因为担保物属

保范围内排斥了人的担保责任的存在;由此可见人的担保仅具有于债务人的财产,一般保证人完全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从而拒绝

补充物的担保不足的作用。债权人提出的先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但如果保证是连带责任保

该条款不作任何区分一概认定物的担保先于人的担保实行显证,那么未必要先实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与主债务

然不妥。没有认清具体情形,比如担保物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全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时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

部还是部分,担保物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并且该条款未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

考虑到当事人关于债权人应当首先行使何种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时,债权人可基于其判断,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

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实际情况。利,此时法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强行介入本不涉及公益的事

(二)担保法解释》第38条项,其制度设计值得检讨。就成本考量而言,保证人承担责任后

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他保法解幕矜放弃了物再向债务人追偿并非一定会增加社会成本,尤其在物保不足以完

的担保优先行使的规定,而赋予债权人进行选择的自由。至于债全清偿债权的情形下。法律没有必要一律强求债权人先实行债务

务人本人充当物的担保人的情形,则仍适用《担保耘嗡第28条所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债权人对此可以充分利用自治空间。当然,

确立的物的担保优先实行的规定,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应当考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来实现。

虑到债务人是最终义务人,避免保证人先清偿而又追索的拖累。(--)担保人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

第38条的规定确立债权人的选择权值得肯定,其第3款如果仅从国外立法存在两种不同模式:其一。按份追偿模式,即已

其系对饱保fF__3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言.也可赞同。但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这

38条之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其第1款与第3款之间有内在矛种模式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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