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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处罚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三,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11010119850510XXXX,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被告:XX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四,联系电话:010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3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永久封禁账号处罚决定;

2.请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账号(用户名:张三电商)正常使用权限;

3.请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消除因处罚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账号封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60元;

5.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账号封禁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被告平台注册用户,用户名为张三电商,注册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平台经营服装类商品已有四年时间,店铺信用等级为金牌卖家,累计交易金额达2,857,630元,好评率达98.6%,从未有过违规记录。

2023年6月1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送《处罚通知》(编号:XX20230615001),以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对原告作出永久封禁账号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为《XX平台用户协议》第12条第3款及《XX平台商家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第5条第2款。

然而,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一、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事实、理由及依据,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2.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有效证据;

3.被告的处罚通知未明确说明处罚的具体依据和适用条款,仅笼统提及虚假宣传,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

4.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二、处罚事实认定错误

1.被告指控原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商品详情页中描述的100%纯棉是指面料材质,而被告错误地理解为100%纯棉且无任何其他成分,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2.原户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XYZ2023060101)证明涉案商品棉含量达98.7%,符合行业标准及消费者预期;

3.原户提供的与消费者的沟通记录显示,消费者对商品描述并无异议,且明确表示满意;

4.被告在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作出处罚决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三、处罚依据适用错误

1.被告援引的《XX平台用户协议》第12条第3款内容违反《民法典》第496条、《电子商务法》第17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2.该条款内容模糊不清,未明确规定何种程度的描述构成虚假宣传以及相应处罚标准,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要求;

3.被告在商家规则中设置的永久封禁处罚明显过重,违反了比例原则,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4.《XX平台商家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标准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相冲突,应当无效。

四、处罚结果显失公平

1.原户在平台经营已有四年时间,累计交易金额达2,857,630元,向被告支付平台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86,500元,从未有过违规记录;

2.被户对原告作出的永久封禁处罚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平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560元(包括库存商品价值及已投入营销费用);

3.被户对原告作出的永久封禁处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预期收益,经计算,原告店铺月均销售额为71,490元,预期年收益损失达200,000元;

4.被户对其他商家的类似违规行为仅作出扣4分并限期整改的处罚,对原告却施以永久封禁的重罚,明显构成差别对待,违反了公平原则;

5.被户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滥用优势地位,随意对用户进行处罚,不仅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也违背了《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未尽审核义务

1.被告在原告发布商品时已对商品信息进行审核并予以通过,表明原告的商品描述符合平台要求;

2.被告在收到投诉后未及时与原告沟通核实,而是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3.被户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拒绝提供投诉人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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