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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工作执行细则

一、总则与责任体系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石,绝非孤立的行政任务,而是一项需要系统规划、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的系统工程。用人单位作为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应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首,涵盖各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及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职业病防治责任网络,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与考核标准,确保责任落实到岗、到人。

企业应设立或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与其规模、职业病危害程度相适应的专(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需牵头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监督其执行;组织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和报告;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等工作。

二、源头控制与健康准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防护设施“三同时”: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源头管理:用人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对于无法完全替代的,应采取有效的工程控制措施。在采购生产原料、设备时,应索取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证明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劳动者健康准入:用人单位应当对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三、工作场所管理与危害监测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与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应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强度)以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进行。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

作业环境管理:工作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堆放有序,通道畅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四、健康监护与权益保障

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离岗时的劳动者,应当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归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职业病诊断与报告: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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