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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XX)XX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19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李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19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XX室,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五,职务:执行董事,联系电话:XXXXXXX。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七(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三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账户(账号:XXXXXX)向被告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账户(账号:XXXXXX)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XX公司在《借条》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截至20XX年X月X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XX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辩称: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分期偿还。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经其同意变更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三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四交付借款500000元;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四确认收到借款,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李四、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附原始载体核对),拟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5.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被告李四提交的证据有:1.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曾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2.收入证明一份(由其工作单位XX公司出具),拟证明其目前月收入仅3000元,经济困难。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公章),拟证明其公司内部对对外提供保证有严格审批流程,案涉保证未经审批,应为无效;2.原告与被告李四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四未经其同意变更了还款期限,其保证责任免除。

经质证,被告李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保证条款未明确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王五”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本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10000元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未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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