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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一、总则
(一)方案制定背景
1.法律法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该条款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
2.行业实践需求
当前,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不规范、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等问题,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置。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要求,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亟需制定针对性方案,明确第九十七条条款的执行标准、责任主体及工作流程,确保法律条款落地见效。
(二)方案制定目的
1.明确法律责任边界
2.规范安全管理行为
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合格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等法定要求,从源头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3.提升安全监管效能
为安全监管部门提供执法依据和操作指引,确保对第九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查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提升安全生产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三)方案适用范围
1.适用主体
本方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矿山、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2.适用情形
涵盖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七类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未如实记录或通报、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或未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3.地域适用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矿山监管等部门)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执法活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工作。
(四)方案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方案内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要求,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2.预防为主原则
将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罚相结合,通过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存在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事故的,以责令整改为主,督促其及时消除隐患。
3.权责统一原则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具体安全管理人员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不得推诿或越权执法。
4.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整改的,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为主;对屡教不改、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强化法律的震慑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
二、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认定
1.机构设置缺失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立独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归属的情形。例如,小型矿山企业未设立专职安全科,仅由生产部门代管安全事务;化工企业未在总部层级设置安全管理中心,仅依赖车间级安全员。
2.人员配备不足情形
安全管理人员数量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如建筑企业按项目规模需配备3名专职安全员,但实际仅配备1人;危险品仓储单位未按储存品类和规模配备对应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3.资质不符情形
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如金属冶炼企业安全负责人未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等。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认定
1.适用行业范围界定
明确必须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七类高危行业: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制造、船舶修造。
2.配备数量基准要求
根据企业规模划分标准:中型危险品企业至少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大型矿山企业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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