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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元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广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预售条件
第四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五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向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物业管理方案。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预售合同管理
第七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八条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当向承购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承购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重要依据。开发企业和承购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预售款监管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市住建局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明确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款的收存、使用等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承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承购人的购房款。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工程进度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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