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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足额征收、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征收对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七条征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征收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财政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八条征收方式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1.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无水表的,由征收部门会同供水企业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核定用水量。

2.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征收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核定用水量。

第九条代征规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金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自备水源用户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

第十一条缴费期限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减免规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除前款规定外,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确需缓缴的,应当向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拒缴处理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拒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水质超标处理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放的污水、废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对超标排放污水、废水导致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损坏或者运行成本增加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资金性质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预算编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计划,编制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资金拨付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费用,按照实际处理水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按月拨付。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范围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2.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费用,包括电费、药剂费、设备维修保养费、人员工资等;

3.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包括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等费用;

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监测、检测费用;

5.与城市污水处理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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