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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
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监管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总则
(一)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服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等文件的业务。
(三)监管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二、备案条件与要求
(一)基本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2.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4.不少于100名注册会计师(含签署证券服务业务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5.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
(二)备案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首单证券服务业务委托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系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包括组织形式、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注册会计师情况、业务收入情况等;
2.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3.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拟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情况表,包括姓名、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近三年签署证券服务业务审计报告情况等;
5.首单证券服务业务委托协议复印件;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三、备案程序
(一)系统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系统在线提交备案材料。备案系统自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格式和完整性校验。对于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材料不完整的,备案系统将提示会计师事务所补充完善。
(二)审核与反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材料存在问题的,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补充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三)备案完成
经审核,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备案系统中予以备案确认,并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注册会计师情况、业务收入情况、备案时间等。
(四)特殊情况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备案,并依法追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备案信息变更与终止
(一)信息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系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更新备案信息。变更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组织形式、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会计师、业务收入等。
(二)重大事项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系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
1.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或者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2.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重大事项;
3.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分管证券服务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
4.其他可能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重大事项。
(三)备案终止
会计师事务所不再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自不再从事该业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券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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