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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使用规定

【内容分类】标准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号】令第81号

使用规定

(1991-04-15令第81号)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或者从事

的少年、儿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直辖市人

民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不属于范畴。

第三条

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

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工商户、农户、城镇居

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

第五条

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或者被监护人做。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员和艺徒时,须报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行政部门会同文化、体育主管

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

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

育。

第九条

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

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本规定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送回原居住

地。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一条

本规定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应当负责

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由县级鉴定确定其伤

残程度,由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致残费。的,

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直辖市确定。对

伤、残、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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