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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船员法修改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实施以来已有21年了,在这二十多年里,国际国内航运经济、国家航运政策、国际国内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以及国际海事立法和国际航运惯例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的航运事业也在快速的发展,时代在进步,如果沿用固有的法律制度和模式,显然已经很难适应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海商法》第三章的作为航运生产中最具决定性因素的船员部分,一方面,第三章与国内的诸多立法相脱节,另一方面,也与国际公约相脱节。法的修改作为完善立法的手段,是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呈现新面貌的专门活动。而为了使船员法修改符合我们所要求的目标,更加的合理,我们需要对其制定一个完善的基本原则和树立一个贯穿始终的指导思想,当然指导思想往往会体现在基本原则之中的。

一、坚持中改与小改相结合的原则

自提出船员法修改以来,学术界对船员法如何修改一直争论不休。如果对海商法条文作大量的增删,从而改变现有的框架结构,谓之大改;如果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前提下增设一些原来所没有的法律制度,谓之中改;如果不改变《海商法》的框架结构,仅对原有的条文作少量的增删或局部的变动,谓之小改。有的专家提出在《海商法》中将船员法一章直接删掉,而增设人身伤亡赔偿之类,此类为大改。相比较于变动比较大的大改,笔者认为中改结合小改才是比较适合我国的。

第一,在上世纪90年代《海商法》制定时,它就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先进性、体系比较完整、内容比较明确、可操作性较强的优点,虽然随着国际航运经济、国内国际航运政策和实践的改变,船员法部分有许多都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已经不能很好的规范船员和维护船员的切身利益。例如《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我们知道,船员特别是海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他具有涉外性强的特点,在越来越多的劳务派遣中,当发生纠纷时,国内的法律往往很难进行规制,而船员对于雇佣者来说往往都是弱势的一方,在劳动中当发生侵害其合法利益时,往往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

第二,就船员法而言,船员法还不具备进行大改的理论及实践基础。对海商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将涉及船员法调整范围边界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有赖于司法实践及大量理论积累的支持。一方面从理论上来说,就全球而言,海商法是一门古老的科目,而船员法是其特别重要的一部分,许多国家都对这一块给予了很高的重视,但是,我国却与这些航运大国形成了较大的反差。第三,中改结合小改才是适应我国当前现实的最佳策略。《海商法》属于商事法,而商事法素以实用、妥协及与时俱进为贵,故各国的商事法律一般都以迅速、小修的方法进行,及时调整和修正法律中落后于时代的内容,从而满足迅速发展的经济活动的需要。

二、坚持协调统一原则,处理好船员法与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1.船员法与《劳动合同法》

船员是劳动者,其理应受《劳动合同法》规制,同时船员又是特殊的劳动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较高的技术性,较大的风险性,较广的涉外性。所以很多时候,在《劳动合同法》下对船员的利益保护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与计划经济时船员全为隶属型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下船员渐渐分为两种形态:第一,劳动合同型,即船员是船公司的固定职工,他们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第二,雇佣合同型,即船员并非船公司的正式职工,而是通过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中介机构或其他雇主或服务机构来签订非长期雇佣合同来从事船员事务。目前,雇佣合同型的船员就业模式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船员脱离原来其所隶属的船公司而走向市场,成为自由职业者。对于劳动合同型的船员,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三章船员法部分并没有对其劳动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在其第三十四条规定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船员法的修改应当要把劳动合同型的船员在船员法中单独进行规定,而非去借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一方面是船员劳动特殊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船员法的充实与重视。对于雇佣合同型的船员,也可以将其成为劳务合同,根据法学理论,劳务合同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制,现实中的劳务合同一般都是受《民法通则》等调节,他们往往具有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长时间的乘务劳动、争议无须经劳动仲裁而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劳动及生活的危险性等现实特征,所以在这种劳务合同模式的船员发展越来越迅速的今天,我们更应当在船员法中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这些不受《劳动合同法》调节的船员,使得他们有法可依。

2.船员法与《侵权责任法》

船员在其执行船上事务时,总会发生一些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和一些财产权利纠纷,而在我国船员法中并未对其有过具体规定,所以很多情况下只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予以处理,所以这也是船员法修改中应当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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