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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适用规则及诉讼程序问题相关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民法典中有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两种称谓,多数情形下,两者内涵基本等同。但两者也有所区别,责任以债务为前提,无债务即无责任;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含有道德、法律之否定性价值评判;因违反合同连带债务而产生连带责任则最为典型。

一、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请求权规范

1.因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或合同行为是连带债务产生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中,多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债务,约定的极少,而合同原因的连带债务大多基于约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共同危险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聚合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三种类型。关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的“共同”,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共同”仅为共同故意,不包括共同过失以及客观行为的关联共同,但从该条的立法意旨分析,此处的“共同”应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两种情形,因为该条强调的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并未表述为共同故意实施,且我国与德国等国家不同,除共同危险行为或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于数人侵权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认定为按份责任,如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不包括共同过失,在没有共同故意造成受害人损害时,共同过失只能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对受害人保护甚为不利。

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第八十三条);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违法代理事项或代理行为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机动车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时,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2.与合同编相关的连带债务。与侵权责任不同,合同行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合同产生的连带债务大多由当事人约定,即便是合同编中部分法定连带情形,也多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或共同侵权理论,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关的连带债务主要有:法人分立后承担连带债务(第六十七条);共同设立人对未设立成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不动产或动产共有人的连带责任(第三百零七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连带债务(第五百五十二条);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第七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总包人等与承包第三人的连带责任(第七百九十一条);相继运输中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连带责任(第八百三十四条);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二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第九百七十三条);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3.连带债务的实践变化——以雇主替代责任为例。在雇员(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中,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有的判决认为,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不再适用,理由是原侵权责任法删除了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侵害他人权利时,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接受劳务方为被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或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删除了连带责任的规定。

由此,实践中逐步改变了雇主与雇员连带责任的理念,仅由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承担对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诚然,雇员系根据雇主的指示为雇主利益工作,自身经济条件和风险防范能力相对偏弱,确有倾斜保护的必要。

二、连带债务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释及扩大适用

1.连带债务法定的坚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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