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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认定

虽然民法典和专利法都提及合作发明创造,并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批准后的专利权都作了规定,但是二者都没有对合作发明创造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也都没有规定合作发明创造的具体构成要件。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理应是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本应由立法事先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上未作规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总结和提炼,并在后续案件中予以适用。

1.合作发明创造的主体要件。从主体要件上来说,合作发明创造必然要求主体是复数,并且各个主体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例如,一家企业的多名科研人员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虽然参与发明创造的人员是复数,但是这些人员均隶属于同一家企业,发明创造的主体则只有一个,即为这家企业。合作发明创造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参与发明创造,可以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及两个以上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

2.合作发明创造的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来说,民法典和专利法都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共同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并且相关主体对于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但是,这种实质性贡献仅仅指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的技术性、智力性贡献,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资金、物质、体力劳动等方面作出的非智力劳动贡献,也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财会、法律、金融等方面作出的非技术性的智力劳动贡献。在审判实践中,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首先应当确认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其次将相关主体各自提交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比较,确定各自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之间的异同;再者判断哪些技术方案体现或者部分体现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最后便可据此判定哪些相关主体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3.合作发明创造的主观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根据已有的判决,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有的法院要求相关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有的法院则不要求相关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民法典和专利法都没有对合作发明创造的主观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和专利法第八条的法律条文语义本身难以得出“一项发明创造被认定合作发明创造,相关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的结论,因此也就难以推理出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备主观要件。那么,要求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备主观要件,要求相关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就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这无疑限缩了法律规定的文义范围。

这种限缩解释与社会生活事实不相符合。如果要求“合作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者明确的合作合意,那些没有意思联络或者没有明确的合作合意但在事实上却属于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就将被排除在合作发明创造范围之外。例如,相关主体对于一项发明创造在客观上和事实上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但是这些相关主体之间在主观上既没有合作开发的意思联络,也没有明确的合作合意。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样的发明创造,无论判定单独归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将有违公平且不合理,容易造成新的纠纷,理应依法判定归属于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相关主体共同所有。可见,这种限缩解释还容易造成裁判不公或裁判困境。因此,合作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只需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即可,而无主观要件之必要。

综上所述,将合作发明创造中的“合作”在语义上理解为合力完成、共同完成较为妥当且符合社会生活事实。判定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合作发明创造,在主体要件上要求多个相关主体均是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在客观要件上则要求相关主体对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即对涉案发明创造都作出了技术性的智力劳动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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