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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区管理办法(讨论稿)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3/8/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灌区管理,保障农业灌溉和城乡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灌溉面积在万亩及万亩以上的大、中型灌区适用本办法。小型灌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灌区包括灌溉排水系统控制面积范围内的灌排和相关水利工程及其管理单位。
第三条灌区应按照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调配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不断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灌区的主要任务是灌溉、排水、防洪、除涝、供水和治理土壤盐渍化,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灌区应在完成主要任务的同时,发挥自身优势,拓展服务领域,积极开展城乡供水、水产养殖、水力发电等经营性业务,为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灌区管理单位和职工有依法保护灌区工程和水资源的义务。国家鼓励单位、个人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灌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灌区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用水户组织)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灌区专管机构是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灌区要积极推进民主管理,鼓励受益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灌区管理。
第八条灌区按灌域或水系组建专业管理机构。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灌区由该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受益范围跨二个以上行政区的灌区,由上一级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
第九条灌区设管理委员会,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管理委员会由用水户代表、受益地区地方政府、灌区资产所有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法人代表和熟悉灌区管理的专家等方面人员组成。委员人数视灌区规模决定,一般不少于15人。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灌区新建、续建、扩建和改造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办理资产登记、移交手续。新建灌区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内新开渠道,或在渠道上增设建筑物、提水泵站。需要新开或增设时,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规划和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灌区工程设施受法律保护,需要征用灌溉工程及占用灌溉水源的,按照《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根据灌区管理的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划定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所用土地应依法确权发证,明确边界,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灌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维修养护定额标准,制定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逐步实行管养分离,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及用水合作组织的责任人,应对重要工程设施定期检查观测;做好岁修、清淤等工作;保持灌溉排水渠沟断面,保证行水畅通;控制地下水位,防治土壤次生盐碱化等。
第十八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灌区内水库、河渠等工程的防洪保安,保护灌排渠道、建筑物和观测、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安全,及时发现和制止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垦植、排污、滥伐林木、取土、挖砂、倾倒垃圾、弃渣土以及在渠道内设障阻水等各种影响工程完好和正常运行的行为,对造成影响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蓄意破坏或造成严重损失的,要及时报告公安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灌区引水和水量调配应服从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洪、排涝、抗旱的统一调度,做好灌区内的防洪、排涝、抗旱工作,保障防洪、排涝、抗旱的安全。
第二十条灌区应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在灌区内合理统筹调配水资源,积极利用回归水、冬闲水、微咸水、处理后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城市污废水,利用蓄水、引水、提水等多种方式取水,提高灌溉保证率,做到均衡供水,发挥水资源的最大效益。
第二十一条灌区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用水定额管理,严格按计划供水,灌区内各用水单位(户)应根据具体情况向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提出用水申请,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按经灌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供水计划,组织实施供水。
第二十二条灌区专业管理机构应和用水单位(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对超量用水和违章用水,灌区专业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灌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破坏用水秩序。
第二十四条灌溉期间,灌区管理人员应对用水单位(户)进行技术指导,掌握进度,及时处理水事纠纷。灌溉期间如遇降雨或出现工程重大险情事故,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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