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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条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补充工伤团体失能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82202210105113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范围为投保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并已依法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

工。

第三条投保人范围为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由当地政府组织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导致住院、伤残、失能的,保险人依照下列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一)就业补助金保险责任(必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导致身体残疾,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所列的五至十级,影响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中断,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赔付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赔付比例等具体约定事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住院医疗费用补偿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在保险人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所支出的、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支付范围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个人承担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赔付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免赔额、赔付比例、保险金额等具体约定事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三)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经保险人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照剩余住院天数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保险金额、每日补充工伤住院津贴等具体约定事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补充工伤住院津贴=每日补充工伤住院津贴*(住院天数-免赔天数),每次住院给付补充工伤住院津贴的天数不超过90天。因多次工伤事故住院的,每一保单年度累计最高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

(四)失能护理金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导致身体残疾,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所列的一至十级标准之一,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标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保险金额、失能护理金等具体约定事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伤残补助金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导致身体残疾,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中所列的一至十级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赔付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保险金额、赔付比例等具体约定事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因工伤造成身体残疾的,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伤残补助金,但累计给付的伤残补助金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六)伤残津贴保险责任(可选)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工伤导致身体残疾,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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