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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急性病医疗保险(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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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急性病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注册号:C0000143252202209083455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条款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第二条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保险人依照投保时的约定承担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选定的保险责任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突发急性病医疗费用保险责任(必选)

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因该急性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就诊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后,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突发急性病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若因急诊未在以上指定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以上指定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指定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相应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相应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终止。

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二、突发急性病身故伤残保险责任(可选)

1.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或就诊日起180日内因该疾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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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情形或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进行一般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

二、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三、被保险人患职业病、慢性病、肿瘤;

四、被保险人进行牙齿治疗、整容、美容、矫形、外科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

五、被保险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残疾、未告知的既往症以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除外的疾病。

第五条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纳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同样适用于本附加险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本附加险项下保险金额、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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