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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下工程造价中材差是否可调的9种情形及法规依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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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下工程造价中材差是否可调的9种情形及法规依据

一、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

按照约定进行材料费调差。

二、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调差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

补偿;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

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

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材料费调差。

三、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从其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发布材料费调整文件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规定,按照约定不予调差。

四、合同无效,约定材料费不予调差的,可以参照约定执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

补偿;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

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1

工程价款包括材料费;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

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不予执行材料费调差。

五、合同有效,未约定材料费是否调差的或者材料费调差约定不

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调差文件后,可以按照调差文件对材料

费进行调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

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法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

文件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故合同未约定材料费调差的或者

材料费调差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调差文件对材料费进行调差。

六、约定由发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承担50%的价格

风险,从其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由发包人承担50%的价格风险,承包人承担50%

的价格风险;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该约定有

效。

七、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上涨

的,承包人可以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价文件向发包人

主张该期间的材料差价。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

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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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

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

格执行。参照该条法律规定,因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工期延

误期间材料价格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该期间的材料差价。

八、约定材料费不调差,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以情势变更

为由主张材料调差的一般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

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

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材料价

格大幅上涨,承包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材料调差;然而,实务中

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予支持承包人的该主张。

九、约定材料费不调差,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承包人以公平和诚

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后可能会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

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由此,承

包人可以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在实务中,承包人以公

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后可能会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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