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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
内容提要: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权的角度,对大陆法系
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进行了考察。文章从物、财产、财
产权概念入手,分析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个误区,进
而揭示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当代困境,即它的“绝对的所有
权”的概念系统,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
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文章提出了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
的设想: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
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
财产权制度是民法的基石。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
各项财产权制度的研究有了很大进展,但从宽泛意义上的财
产权角度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这
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是不利的。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从
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入手,分析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
个误区,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比较和
评析,为在理论上重塑我国财产权体系提出一种思路。
一、物、财产和财产权
“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和
形式。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
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自然属
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
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
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
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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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
等权利[1].这说明罗马法已注意到权利的性质及其归类问题,
但由于当时财产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
使用,罗马法只能在有体物的范畴中解决所有权以及其他财
产权利的法律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客
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
例外的“物”而存在。
西欧封建社会仍沿袭罗马法物和财产的概念,财产主要
表现为不动产以及于土地上设立的诸权利,财产范围并未扩
大。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西方诸国财产的范围迅
猛拓宽。为了加快资本积累和生产集中,合理配臵生产要素,
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知识
产品也成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财产的
立法例虽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1804年法国
民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26
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
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均指不动产。第529条规定: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
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规定为动
产。”因而该法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把物分为有体物
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则仅谈及有体物(Sacheo)的所
有权,并且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瑞
士民法典第655条朋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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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荷兰民法典则规定债的转让应根据取得财产的方法进行,
这意味着一个人能够作为债的所有者[2].因此,除德国、日本
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袭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并
企图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这种情况导致所
有权以外具体财产权利的独立性相应地被忽视。
我国法律用语中,“物”的含义与德国法、日本法相应
的规定相同,并且立法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
念。民法通则第5章第1条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
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物。而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
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3].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普遍采用“财产”的概
念,而较少使用“物”的概念。如同大陆法系,英美财产法
也有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划分,地产权、债权、股份、信托基
金以及权利证书等均被视为抽象物。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
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地当作物,就象公司股票之类的抽象物
当作轮船和汽车之类的有体物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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