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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后的救济路径

有不少人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担任了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或碍于朋友情面,或迫于领导要求,早些年大部分人可能也并未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但最近几年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逐步增多,越来越多的人也开始意识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风险,背后一个重要原因即是 2015年最高人民法

院修订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的修改直接导致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定代表人亦可被同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被“限制高消费”(下称“限高”)。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或股东协商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果后,特别是已经被“限高”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应当如何通过诉讼寻求救济途径呢?通过检索和梳理上海地区的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纠纷案件, 力图为此类纠

纷的实务处理提供一些可借鉴的思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挂名”系指当事人知情的前提下,不包括被“冒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一、案由选择及立案受理

涤除法定代表人纠纷的诉讼路径包括了民事诉讼(侵权等)和行政诉讼(撤销登记等),但行政诉讼和侵权角度的民

事诉讼主要是在“冒名”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选择适用,且胜诉难度较大。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我们发现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的案由选择已经没有太大争议,该类纠纷所对应的案由应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第 264

号案由。

大部分此类案件在立案阶段不会遇到太多的阻碍,但仍有少部分案件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而后在二审中方才得到

受理支持。例如(2020)沪02民终255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夏某担任Y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又是 Y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产生,均来自Y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内容,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故予以驳回起诉。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认为夏某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二、关于是否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

现有案例并未显示司法实践有要求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明确要求,只在个别案例一审阶段的裁定中出现过类似的

要求,但亦在二审中被纠正。在 (2020)沪02民终6838号案件

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利腾公司内

部救济的途径,故王某起诉缺乏诉的利益,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而驳回了王某的起诉。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二审法院认为王某非L公司的股东,现其作为执行董事已就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提出了初步证据,故在此情况下,王某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法院应

当对其诉请进行实体审理。

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应当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等积极沟通,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及股东表达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并保留相关沟通记录。因为即便法院在立案阶段并不明确要求当事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但在审查当事人的权益是否需要司法救济时,难免需要考量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此点会在后文展开详述。

三、法院审查要点

通过查阅相关案例,我们认为法院通常主要围绕以下几大要点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真的为“挂名”

依学界通说,法人不是法律拟制的抽象物,而是通过法律的承认成为权利主体。但是法人确是被法律赋予了人格,其民

事法律行为需要由其自身的意思机关作出意思表示, 执行机关

对外为法律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机关,其根据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无须另外特别授权,可直接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后果直接归属公司。同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看出,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

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法定代表人应当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在 (2018)沪0112

民初37212号案件中,法院即持以上观点。另外在 (2020)沪

0101民初8003号、(2020)沪0118民初4772号、(2020)沪0104民初3416号、(2020)沪0112民初9770号等诸多案例中,法院也基本持相同观点。

而要证明当事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可以从劳动关系、社保记录、领取报酬、实际工作岗位等维度入手。通常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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