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贿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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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贿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研究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隐瞒收受贿赂犯罪的定罪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和批评。贪污贿赂犯罪惩治的现实, 一方面是“查处的少、采取强制措施的少、不起诉的多、定罪免刑的多、判处缓刑的多、适用减刑、假释的多, 总体上说存在从严不够的情况。”1另一方面, 也有不少具体案件的量刑过于严苛而无法得到社会认同的判例。也就是说, 应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宽严之间, 存在着“宽严皆失”量刑失衡现象。对此显而易见的乱象, 值得理论上的反思与探讨。 一、 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过大,这也是我国缓刑制度的两 “宽严皆失”, 在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乃至刑罚执行中都有反映, 主要表现为: 1.贪污受贿的起刑数额标准一再被突破, 导致罪刑失衡。对贪污受贿犯罪, 刑法第383条确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一般情况下, 贪污受贿5000元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罪刑法定的原则下, 该数额标准本来是“高压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原数额的规定合不合理、是否需要“水涨船高”, 当然可以作应然性的研究。但一些司法机关撇开刚性的立法自行其是, 形成了不断降压的“潜规则”, “高压线”已成了安全的“低压线”。如一些地方执法机关以1997年刑法确定的标准已不合情势、需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等理由为借口, 在内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标准, 从贪污受贿1万元以下一般不追究发展到目前内部规定受贿5万元以下一般不查处。2就贪污贿赂发案规律而言,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应呈正三角形分布的态势, 但一些地方统计称近年来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90%以上都是大要案 (涉案5万元以上或者处级以上干部的贪污受贿案件) ,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也表明, 2007年立案查处的贪污受贿大案立案数比例为58.3%。3这种倒三角形的案发情况, 形成了这么一种现实, 贪污贿赂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不受刑罚处罚, 要么就构成重罪、承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处。 2.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最大化, 形成宽大无边。实务中, 对贪污贿赂案件, 只要有法定的从宽情节, 一些司法机关毫不吝啬地将该情节的从宽作用最大化。如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一律减轻处罚, 甚至可以连降几个量刑幅度直减到最低刑处罚, 最后适用缓刑了结。实务中, 某被告人被办案机关查出涉嫌受贿100万元、50万元的小车一部, 公诉时变成受贿37万, 车辆后被认定为借用, 判决时又降到10万余元, 其后又因“双规”期间“如实交代罪行”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获刑一年, 缓刑一年。类似此种“蟒蛇进去, 蚯蚓出来”现象各地并不鲜见。(1)此外, 对具有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 (如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 尽量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有的被告人法定的量刑情节实在靠不上, 司法也往往以“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赃物”等理由予以大幅度地从宽量刑。以至于目前贪污、受贿数百万元, 判处10年左右有期徒刑的情况非常普遍。(2)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 一些地方“在实践中未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擅自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 ”甚至“对贪污受贿数十万元, 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犯罪分子, 仅因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坦白交代就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免于刑事处罚。”(3)由于从宽量刑情节的裁量余地太大, 以至于对一些个案的处理, 前后处理存在天壤之别。例如, 孙某受贿20余万元, 因有自首情节, 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经检察院抗诉后发回重审,4同一法院对被告人同一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当事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 第三次一审后判决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 宣告缓期5年执行。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悬殊之大, 如同儿戏一般,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3.贪污贿赂犯罪人的缓刑适用率畸高, 刑罚威慑效应降低。贪污贿赂案件大案率比例越来越高, 常态应该是刑罚也应该越来越重, 但实际上, 贪污贿赂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始终居高不下。缓刑本是给犯罪较轻、有悔改表现的被告人一个在社会上改造的机会。符合缓刑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人当然也可以适用缓刑。但曾经有权有势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 本身比一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 社会影响大, 就社会效果而言, 对他们缓刑应严格依法慎重适用。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法发21号) 曾强调,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 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 一般不适用缓刑。但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缓刑适用率太高、太滥的情况仍非常严重。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 2003年至2006年, 因职务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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