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课件:《商法》(第三版)范健.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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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商事保险,从法律性质上看属商行为。它是商事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并以当事人自愿、合意为形成要件。因此在商事保险活动中,作为参与保险交易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需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实施保险商行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负经济补偿或给付的责任。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保险作为经济制度需具要件: (1)特定的危险存在并导致经济上的忧虑,危险发生的或然性是保险产生的前提条件。 (2)通过大数法则合理计算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科学、公平、相对稳定地确定和分摊保险基金。 (3)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充分的经济补偿,这是保险得以实现的目标动力。 (4)有互助共济关系,吸引大众积极参与,形成保险行为存续的经济基础。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作为法律制度,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基础所确立的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另一方对其因意外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出现所导致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样一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转嫁风险的协议。基于保险商行为所形成的保险关系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法律关系,保险关系形成的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它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商事法律关系。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是一个法定概念,《保险法》指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上述法定的保险定义,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保险法所界定的保险特指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类保险因保险标的相异而在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中分类界定。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以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2.保险法所界定的保险特指商事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商事保险与社会保险相比较,其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保险行为的实施方式、保险机构的性质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借助国家立法,通过强制手段推行的对社会成员因老、弱、病、残等原因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予以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它主要是劳动保险,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通常认为,其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属劳动法律关系,而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商事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以自愿为基础,通过协商一致,并以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对于保险公司,它不以慈善性的无偿为条件,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保险活动,因此它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商事法律关系。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3.保险法界定的保险行为以保险合同成立为基础,并以此构成投保人向保险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责任,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承担约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责任,它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责任。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当事人侵权或违约为责任构成之原因。保险事故是由约定事项造成的,非保险人行为所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实属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对价,是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4.保险法所界定的保险是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保险。它以一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给付为前提。根据这种约定,即使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出现约定事项,投保人也可以免除对危险的后果之忧。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达到意思表示一致的保险行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它以当事人自愿为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为此,《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订立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作为商行为之对价,保险人提供保险,以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商事保险是商事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此,保险是有偿的。它区别于慈善事业。慈善事业以救济贫穷对象为目的,它所实施的活动不收费用,属于赠予行为,其性质是无偿的。 第三十一章 保险法概述 * 所谓双向,是指双方在法律上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彼此互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同时,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获得收取保险费权利的同时,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当然,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即享受权利的主体会发生变化,但这不改变保险双向性的法律特征。在这方面,保险与单向行为的慈善事业也不一样。慈善机构在遇有灾害事故发生时,是否给予救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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