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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 第三节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三十二章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 第一节 概述 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沿革 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1895年甲午海战后 。从1995年起,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几乎每年都有修正 。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为2003。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由过去的“职权主义”改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确立了违法取证排除原则、传闻法则、自白法则等证据法则及法庭交互诘问程序规则。 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 第三章“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四章“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 第五章“文书” 第六章“送达” 第七章“期日及期间” 第八章“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第九章“被告之讯问” 第十章“被告之羁押” 第十一章“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及扣押” 第十二章“证据” 第十三章“裁判” 第二编为第一审的规定 第三编“上诉” 第四编“抗告” 第五编“再审” 第六编“非常上诉” 第七编 “简易程序及协商程序” 第八编“执行” 第九编“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节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主体 (一)法院与法官 1. 法院 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三级。 2. 法官 我国台湾地区法官的职务配置分为审判长、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 (二)检察机关与检察官 1. 检察机关 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称为“检察署”,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隶属于台湾地区“法务部”。 2. 检察官 台湾地区各检察署的主要组成成员为检察官。可以分为:检察总长、检察长、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官。 (三)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为刑事诉讼中协助检察官办案侦查的辅助人员。 (四)自诉人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原则上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五)被告 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作为诉讼主体而参与刑事程序之被告兼指犯罪嫌疑人及被告。 二、刑事诉讼关系人 (一)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独立自主而与刑事法院及检察机关处于平等地位之诉讼关系人 。 (二)辅佐人 所谓辅佐人,是指辅助被告及自诉人在法院陈述其有利意见之人。 (三)代理人 代理人是指受被告或自诉人之委托,而在审判中或侦查中代理其诉讼行为的人。 第三节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程序 一、侦查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以检察官为主,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辅。 (一)不起诉处分 我国台湾地区的不起诉处分可分为绝对不起诉及相对不起诉。 (二)缓起诉处分 所谓缓起诉,是指对于非重罪之案件检察官可参酌台湾地区“刑法” ,认为以缓起诉为适当的,可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处分。 (三)提起公诉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有犯罪嫌疑的,应提起公诉。 二、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要件 1. 必须有足够犯罪证据 2. 具有起诉及处罚之必要与参酌公共利益之维护; 3. 起诉须具备法定程式 (二)提起公诉的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在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需将案件有关侦查之卷宗及侦查所得之证据,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被告,一并移交法院。 (三)追加起诉 所谓追加起诉,即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本案相牵连之犯罪追加起诉。 (四)起诉的审查 (五)起诉的撤回 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如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更为适当之情形的,检察官得向管辖法院提出撤回书以撤回起诉。 三、自诉 自诉亦称为私诉,是指自诉人未经检察官之侦查程序而径行请求法院确定被告罪刑之诉。 (一)对自诉范围的限制 (二)提起自诉的程式 (三)自诉的撤回 (四)反诉 四、审判 (一)公诉案件的审判 (二)自诉案件的审判 五、简式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要件 1. 须为第一审法院审判之案件 2. 非强制辩护之轻微案件 3. 案件事实之证据已明确 4. 经检察官声请为原则 5. 须经法院认定得简易判决之案件。 6. 宣告之刑以缓刑、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为限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 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由检察官书面声请,同时法院也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处刑,而被告亦可向检察官或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七、协商程序 所谓协商程序,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包括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当事人经法院同意后,开启协商程序 (一)协商程序的启动 (二)协商程序的进行 (三)协商合意的撤销与协商判决声请的撤回 八、上诉 上诉是指上诉权人对原审法院之未生效判决,声明不服,请求该主管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之法律救济程序。 (一)上诉通则 (二)第二审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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