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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宪法的学理界定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 “Constitutio ”,后演变为英文 constitution ,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在西方,最早使用 “Constitutio ”一 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 )一书中,用以表示平 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在中世纪,“Constitutio ” 是用 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 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 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 )。在 1610 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 )在平民院的 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 违反了 constitution (基本法)。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从中世 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 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 “Constitution ”。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 1689 年 的《权利法案》和美国 1787 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 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 “监于先王成宪”, 《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 “永垂宪则,贻范后昆”, 《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 “悬法示人日宪”。这里的 “宪、宪令、宪制”, 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 “十七条宪法”等。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 义的宪法。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在 1873 年,日 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 “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 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 19 世纪中叶。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 郑观应赴日本考察回国后,提出了立宪法和实行议会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 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 “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 “立宪法”、“开议会”,实 行君主立宪。1908 年,清政府为敷衍民意,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于是, 宪法在中国也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1 (二)宪法概念的学说简评 宪法是一个背负 2500 多年历史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迄今为 止,中外学者界定宪法的学说很多,这里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供读者参 考。 第一、宪法与宪法律。德国学者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宪 法(宪章)、宪法律(宪法法规),并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 宪法。在他看来,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权主体(君主或人民)就自身政治存 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了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方 式,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就是国家本身及其政体形式,也是一种动态的生存 原则体系,具有根本法地位。但是,绝对意义的宪法作为一种原则体系,只是 1 一种应然或者观念性的东西。 相对意义的宪法是指个别的宪法律或者说具有形 式化标记的宪法。由于相对意义的宪法具备形式上的特征,与形式化的宪法律 相混同,于是他又进一步区别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律。成文宪 法就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因为成文宪法是一个完备的统一体,自身设定了繁复 的变动条件和程序,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具有可证实性、稳定性等特 点。当然,成文宪法的内容除了绝对意义的宪法原则的条文化之外,还包括了 2 个别的宪法律,如宗教制度、学校自治等等。 他还认为,魏玛宪法作为一次性 政治决断的宪法或者一种原则体系的内容包括: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议 会制、法治国等等。这些内容首先是绝对意义的宪法,当制宪权主体颁行成文 宪法之后,它们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定宪法状态。即便如此,它们也不是宪法 律,也不是一般的法律,更不是纲要或宣言,相反,它们是德国人民的具体政 3 治生存形式,构成了宪法的实质。 在他看来,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别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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