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行政处罚(共43项).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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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行政处罚(共 43 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药品、器械)、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违法行为名称: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 100 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每年校验 1 次;床位在 100 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 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 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名称: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出卖、转让、出借。” 1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违法行为名称: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 活动。” 处罚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 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 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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