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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一)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关淑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讲师 关键词: 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价/值判断问题 内容提要: 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学界围绕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应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本文从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初步研究入手,运用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阐述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前述第一种意见的理由。 引言 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学界围绕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保护策略的立法选择,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应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主要通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1)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共同解决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2)2005年7月1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采纳了前述第一种意见:一方面在该草案第9条、第15条和第27条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确立为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整的一般方式(3),另一方面又在该草案第111条确认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的主要策略。由于前述物权变动中保护交易安全的不同策略,会导致当事人之间不同的利益安排,学界争论的这一问题属于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初步研究入手,运用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阐述笔者对这一争议问题的看法。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界定及其机能 法律行为的原因理论尽管可以上溯至罗马法,但其近代源渊则是法国法上的“契约原因说(约因说)”。首创这一学说的学者多玛特(Domat)认为:债权行为发生债的效力不仅以有效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规则为基础,而且以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为基础,这一原因依各种契约而异其内容。继多玛特之后,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进一步主张:契约有效成立以具备“债的合法原因”为必要条件,如约因不存在或违法,契约应一并无效。(4)这些思想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依《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以及第1131-1133条的规定,契约有效成立以具备合法原因为其普遍性必要条件,这就在原则上否定了无因契约或不要因契约的存在。但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与实践则认为,法律行为有因与否系一立法政策问题,并在认可物权行为独立性(5)的基础上,就物权行为是否需要一个原因性的目的规定,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取决于义务负担行为的效力,都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分别认可了所谓的物权行为内容的无因性以及外部的无因性。(6)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依据特定价值取向所进行的一项制度设计,它主要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7)实际上,要想准确把握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含义,还必须从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上的关系结构来理解。就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结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成立并生效;2.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3.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4.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成立并生效。确切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仅指在第四种情形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并不影响业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权行为的效力。申言之,物权行为一旦成立并生效,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尽管是否需要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属于民法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是否需要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则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8)二者不能等同,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毕竟是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为前提的,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当然这种联系并非是一种带有必然性的逻辑继起关系,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仍有可能如同德国民法上为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弊端所采取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相对化”的策略(9)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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