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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赔偿问题的思考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侵害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 似的商标的;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 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一、商标侵权诉讼中共同被告的确定 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实 践中,有印制侵权商标标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和制造、销 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帮助、教唆商标侵权的间接和 非典型的商标 侵权行为,例如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的行为。若干个被告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也 可 能不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众多被告是否都要列为共同被告?如果 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为共同被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 做法也不统一。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 主体问题通常与管辖问题联系非常密切,因为案件管辖在形式 上表现的是不同法院对地域或者级别的不同分工,而实际上是对诉讼主体行为的管辖。我 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 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 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 1 地比较容易理解,也比较容易确定,问题是对侵权结果地如何理解和确定,一直 是司法 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可以说自从我国商标案件审判实践开展以来,就一直存在不同理解。 最近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时,该侵权结 果发生地是指实施 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直接导致商品的到达地, 是制造者、销售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 地。上述的表述可以被认为是目前 关于侵权结果地的最为清晰的表述,但是这种表述仍然有主观割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 地之嫌。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 在时间和空间上相分离,就有侵权行为与侵权 结果发生在异地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当发生环境污染损害和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 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 在这些场合下区别侵权行为地与损害结果地,对于合理确 定案件管辖、便于案件证据的收集、质证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而知识产权侵权 行为通常在时间上是一次性完成的,在空间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 是一致的,因此一定要区别出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可以说在理论上比较困难,实践 中比 较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与其探求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不 同的地域区别,不如树立共同侵权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共同侵权确定被告,根 据共 同诉讼确定管辖,根据两者的关系,确定被告的列明原则。 在 商标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几个被告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条件是,被 告在主观方面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表现为被告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排除某个 被 告的行为偶然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竞合。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对被告在实体上要分清责任, 程序上可以不要求被告参加共同诉讼。被告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积极的作 为,在商标侵权 案件中,被告因为消极地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的案例是很少见的。积极作为具体表现在被告 之间在进行意思联络之后有明确的分工,包括委托设计、印 制侵权商标标识、委托加工 2 或者共同制造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负责商标侵权产品的监制、总经销、 包销或者分销、仓储、运输、隐匿、邮寄等职 能。在上述场合,商标侵权行为损害的共 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个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是被告集体行为所致,因此在诉讼中, 他们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如果上 述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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