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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 工进度,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4 月 1 日至4 月 20 日,地基完工;4 月 21 日至6 月 30 日,主体工程竣 工;7 月 1 日至 10 日,封顶,全部工程竣工。4 月初开工,该项目楼花在房地产市场极为走俏,为尽早建 成该项目,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便派专人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检查人员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 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为使工程尽早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派人员遂以承包公司名义要求 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该承包公司遂起诉该企业, 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完工为由抗辩。 • 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277 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 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 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限制,则承包人也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 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 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 滥用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02 年 3 月,甲乙双方签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宿舍楼的施工。双方在合同 中约定: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检 查验收,甲方则答复:因公司内事物繁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一周后,甲方又聘请专业 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乙方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对地 下室防水工程返工。乙方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应由乙方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 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认可。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 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问题:复检支出费用应由谁支付。 解答: 《合同法》第278 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 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 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未 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甲方的 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 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 由甲方负担。因此,应由乙方承担复检支出费用。 案例三 1998 年,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某大桥行车道 板的架设安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 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郑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 铁钩,防止道板坠落伤人。某日下午,吴某在安放道板下的铁钩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 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 10 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吴某的左手砸伤。郑某立即送吴某到医院住院治疗 23 天 后出院。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10 元,已由郑 某全部承担。1999 年 2 月,某法医技术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随后, 吴某与郑某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吴某以郑某和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 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问题: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郑某与吴某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应对吴某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 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郑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郑某仅在作业前 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吴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吴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 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郑某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在有条件采 用危险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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