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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初探 [真诚为您服务] 【摘 要】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发起了恢复性正义运动,刑事和解开始进入了现代法治的主流。随着西方刑事和解运动的蓬勃发展,我国学者开始关注刑事和解制度,希望通过借鉴其合理内核,改造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适应中国的法治现代化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构建 法制现代化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第三者或社会组织从中协调或提供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商谈,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而全面解决或部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有: 1.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 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虽然没有最后定性,但相关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并且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 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首先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果只是出于被害人或加害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或认可,则不能作为刑事和解。其次还在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参与其中。有时即使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向对方转达和解的意愿,也要建议双方自主沟通。 3.协商的目的是达成和解 不论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通过何种形式进行沟通,其目的必须是达成和解。在相互沟通过程中,被害人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直接要求加害人进行道歉和补偿,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来表达。被害人的悔罪、道歉、承诺补偿并如约履行,都是以双方的和解为目标。 4.协商结果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经过沟通后,加害人表示愿意真诚悔罪、诚恳道歉或者积极补偿的,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接受。 5.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自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后,应当口头或书面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审核,及时制作询问或者讯问笔录予以确认。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基础 1.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它在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的同时,也潜移默化的塑造着人们的秩序观念与交往方式,所以它的存在,为我国当前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实践基础。尽管“刑事和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因为“私了”是相对于“公了”而言,是民间相对于诉讼双方自行和解行为一种俗称,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简言之,“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但是,他们之间也有相互的碰撞。因为“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中和解,所以在诉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此点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阳光辉。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国有广阔的生存空间,并且为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所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它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从深层次方面讲,“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现实的实践基础,它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文化与社会现实的积淀;另一方面它体现了哲学概念中的“主体回归”,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它实际上也是我们这个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的产物,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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