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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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一直系为裁判者处理夫妻离婚案件的棘手之事,其内涵丰富、条目繁多,稍有偏差,则很难实现司法裁判所追求的正义衡平。股权分割,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在众多夫妻财产纷争案件中更为凸显,立法者与理论者均在不断地努力,试图更好地解决个中困惑。鉴于此,本文试图由表及内,在有限责任公司项下,逐步剖析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障碍,并提出构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的相应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夫妻共有股份   〔中图分类号〕DF5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1-0087-04   〔作者简介〕王彬,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周海博,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辽宁沈阳110034。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投资设立公司,持有公司股权的自然人越来越多,相应地,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相伴而生,越显突出。对这种以资本性为特征的财产权利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何分割,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与公司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远不能满足复杂现实之需要。   一、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关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共同共有的是股份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非股东配偶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只能要求股东配偶一半的股份价值。”〔1〕有的学者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对于股份,法无明文禁止,也应当同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允许分割。”〔2〕还有的学者对此问题虽持肯定态度,认为股权能够为夫妻共有,但“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潜在股东’而共有,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3〕   笔者认为,股权与普通财产一样,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共有的范围及于股权的全部,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理由在于:其一,如前所述,股权在性质上为财产权,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其最终目的均是追求财产利益,共益权的非财产性表征并不能否定股权的财产权本质;其二,股权具有非身份性。之所以有的学者主张股权不能成为夫妻的共有财产,主要依据即在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而强调股权具有身份性。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有限责任公司虽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与人合特征,但其作为具有独立人格,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形态,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的本质,人合性仅是其附随性特征,并仅在特定范围内予以表现,对股权性质认定不具影响。另外,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说明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和非身份性;其三,退一步讲,即使股权具有身份性,公司其他股东与夫妻一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对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有所预见,如果未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方式予以特别规定,即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对非股东配偶作为“隐名股东”的默认,只不过该“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由作为“显名股东”的配偶股东代为行使。从此种意义上讲,即使股权具有身份性,股权也应当是夫妻的共有财产。   (二)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之规定,我国婚姻法系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学界通常称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或股权收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对价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一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取得相应股权。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尽管在形式上,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股东并非夫妻二人,或者即使记载了夫妻二人为公司股东并就所持股权比例进行了规定,但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该股权仍为夫妻共同共有。   2.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接受赠与而获得的共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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