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案例32347.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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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1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接到消费者陈某的起诉,状告上海某一化妆品不合格,造成她脸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该化妆品厂赔偿她30000元损失。在法庭上,化妆品厂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确为该厂生产,但该产品是正在研制过程中的实验品,并没有投入市场,不清楚陈某是从那里得到该化妆品的。陈某向法庭陈述:她使用的化妆品是其男朋友刘某送的,刘某是这家化妆品厂的产品检验员,并告诉她该化妆品下月将在市场上出售。法庭传讯了刘某,刘某向法庭证实:一、他是该化妆品厂的产品质量检验员,产品是从成品车间偷来送给女朋友的。二、该化妆品不是实验品,是下月将在市场出售的正式产品。刘某当庭出示了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和该厂在下季度出售该产品的广告宣传。法院立即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化妆品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该厂生产的化妆品不存在有对人体皮肤损害的缺陷,是合格产品。法院又请皮肤专家对受害人陈某进行皮肤测试,皮肤专家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某些化妆品的使用具有严重过敏性。法院再次开庭,经法庭辩论,法院判决化妆品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2)点评   这是一起案情复杂,又经过两次审判才终结的案件。如何理解化工厂对陈某使用该化妆品造成脸部皮肤受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化妆品厂职工刘某承认陈某使用的化妆品是其从成品车间偷来的,所以不存在化妆品已出厂销售的事实。受害人陈某虽使用了该厂合格产品造成皮肤损害,但刘某的行为证明化妆品厂在这一侵权损害行为中具有免责条件,陈某的损害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其男友刘某负责。   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化妆品厂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陈某指控其使用的化妆品是不合格产品就意味着产品存有危害人身健康的缺陷,事实上化妆品也确实危害了陈某的脸部皮肤。但法庭委托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该厂化妆品进行了检验。结果证明该化妆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皮肤专家对陈某皮肤测试后得出的结论是:陈某皮肤属特殊过敏性皮肤,所以法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化妆品属目前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产品,所以法院判决化妆品厂免除对受害者陈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章第27条案例评析(1)案例摘要   某机电设备供应公司与某电机厂签订了总经销该厂某牌号新型电机的合同。该电机厂是军工企业,生产技术力量雄厚,这种新电机是刚开发的产品,已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鉴定。然而,当首批100台电机送到机电设备供应公司的仓库时,仓库的保管员却拒收。为此,电机厂派员与供应公司领导交涉。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电机厂遂以机电设备供应公司违约起诉至法院。电机厂诉称,这种电机经过部级鉴定,并领取了生产许可证。电机厂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交了货,供应公司的拒收行为违反了合同,要求供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受货物并依约支付货款。供应公司辩称,争执的焦点不在电机的质量,而在于电机上的铭牌。该铭牌上打着“中国制造”字样,却未标明电机厂的厂名和厂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厂方整改以前,供应公司不能收货并支付货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中双方达成了一致,于是,电机厂撤诉。此后,电机厂立即制造了符合标准的铭牌安装在电机上。   铭牌换好后,供应公司收货并支付了货款。   (2)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通常采取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章、印鉴的方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使用于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点和所含主要成份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指产品生产企业的实际名称及其主要住所的具体地址。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有利于消费者和用户对生产者的监督,也能促使生产者依法承担自己生产的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在本案中,生产者电机厂在其产品铭牌上只标明“中国制造”字样,而没有以中文标注的该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关于生产者产品标识义务的规定。这表明电机厂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方当事人即供应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并不支付价款,而且可以追究电机厂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章第13条、第3章第26条,第5章第44、49条案例评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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