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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彭凱璐 壹、前言 在二○○五年二月修法前,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依該規定,不論有權或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者,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但在二○○五年二月修法後,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區分為二:針對「有權」管理或使用被保險汽車者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針對「無權」管理或使用被保險汽車者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負責補償。在新法修正後,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加以限縮,而僅侷限於「要保人」以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未經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致他人傷亡者,則非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之被保險人,亦非保險人所應給付之範圍,而是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負責補償,而於補償後,特別補償基金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針對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限縮被保險人之範圍而區分不同求償途徑之規定,是否妥適,實值檢驗。 貳、學說見解 有學者針對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提出強烈之質疑:「新法依使用權源之有無而區分是否屬被保險人之標準,並將「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汽車交通事故納入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立法設計,並不妥適。建議仍以舊法之架構下,不論就汽車之使用或管理有權或無權與否,均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之作法,較為妥當」 參閱江朝國, 參閱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006年10月2版,頁170-172;江朝國,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月旦法學教室,第60期,2007年10月,頁28-29。 首先,「保險制度先進之外國立法例所稱之駕駛人,並不區分有權(berechtigt)或無權(unberechtigt),故即使未經同意而利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亦在保險人賠償範圍之內」 同前註書,頁514-515。,新法之立法模式顯然背離先進國家之立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然為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保險, 同前註書,頁514-515。 其次,「特別補償基金所負之責任,乃法律上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為一特殊之救濟途徑,只有當受害人無其他方法可供其請求以填補其損害時,方有補償之必要。而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在補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漏洞,則在制度之設計上,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可予以承保,則不應該由補償基金予以補償,否則即與補償基金之所以存在之目的相違背。因此本保險在制度設計上,本可以透過被保險人範圍之擴張,將『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障,實無必要且不應該將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肇事之受害人,納入補償基金之補償範圍」 同前註 同前註書,頁516-517。 再者,將無權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者,納入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範圍,無異過度膨脹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而忽略特別補償基金防範風險之能力與資金來源等顧慮。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係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存在,其本身並不經營商業保險,因此,其對於保險事務較不熟悉,且其主要之基金來源收入為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而利用汽車之人所繳交之分擔額與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間,並不存在所謂的對價平衡性,而特別補償基金最終仍須面臨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如過度擴張特別補償基金之地位,最後對利用汽車之人反而並不公平! 前開學者之分析,實為精闢,然而,卻有些論點可再加以思考:首先,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是否基於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目的,必然擴及「無權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再者,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事由界限之釐定,是否只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制度設計上,可予以承保,即不應該由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均有再作進一步探討之必要。 参、外國立法例 關於「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究竟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抑或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負責補償,觀察世界各國立法,尚無定見,茲就各國所採行之模式,分析如下: 一、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保險給付者 採行此一模式者,係將「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損害交由保險人負責,其後再由保險人轉向該等無權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求償,為英國與德國立法所採。 (一)英國立法例 首就英國立法例而言,該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僅及於「列名被保險人」與「經允許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雖然該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納入「無權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但依《一九八八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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