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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 论文作者:程啸 关键词: 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簿公信力;利害关系人 内容提要: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立法模式规定 的一种新的登记类型。如何理解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其构成要件的 设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异议登记具有限制处 分效力,既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本质,也有违《物权法》立法本意。异议登记仅 应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它既不能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甚至 无法推翻登记簿的推定力。在正确界定异议登记效力之后,可厘清异议登记的 构成要件:首先,登记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其次,异议登记的客体——不动产 登记簿上可能存在的错误权利事项;最后,异议登记的申请不以权利人不同意 更正为前提。 引言 异议登记(Widerspruch)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 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 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 [1]由于异议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借鉴比较 法(尤其是德国法)上的规定而引入的一种登记类型,加之《物权法》第19条第 2款对异议登记的规定又很简略,故此理论上对于异议登记的构成要件及其法 律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解。现行不动产登记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对异议登记 效力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有一些规定甚至可以说完全偏离了《物权 法》的立法本意。例如,《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上海市房 地产登记条例》中对异议登记有限制处分效力的规定。[2]有鉴于此,本文希望 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做一初步探讨,以期澄清有关争议与误解。 之所以将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构成要件在文中一并加以论述,也是因为对异 议登记效力的理解决定了对异议登记之构成要件的理解。例如,如果认为异议 登记的法律效力不仅可以击破登记簿的公信力还可具有限制处分的效力,那么 由于异议登记的效力强大,故而其构成要件势必要严格。反之,如果认为异议 登记只具有暂时击破登记簿公信力的效力,则异议登记构成要件就可以比较宽 松。 一、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从比较法来看,不同国家的异议登记法律效力差别很大。[3]在日本法上,预告 登记(相当于我国法上的异议登记)的效力最弱。[4]它既不具有击破公信力的作 用(日本法也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也不具有对抗力。此外,对该 登记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亦不能做恶意之推定。[5]日本法中的预告登记仅 仅具有单纯警告第三人的作用,即预防不知道标的不动产权属正在发生诉讼纠 纷的第三人涉足这种关系。[6]而在德国法中,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则具有较强 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规定:“在第894条的情形,可以登 记对土地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异议的登记后, 会产生以下几项法律效果:首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第1 句,登记簿上的异议具有击破第892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Zerst rung des ffentlichen Glaubens)之法律效果。它使取得人因此不具有善意,进而避免了 善意取得。这种击破公信力的效力是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最主要的效力。[7]其 次,异议登记具有警示的功能(Warnfunk-tion),即在登记簿上对被登记物权之 不正确或不存在作出一种不动产登记法上的保护性注记(Schutzvermerk)。虽然 它不能推翻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91条),但它的存在表明了 已经有人对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提出了质疑(protestiert),[8]该质疑将 起到警示交易当事人的作用,使其谨慎行事。第三,异议登记还会在强制拍卖 程序(《德国强制拍卖法》第48条)、取得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0 条)、诉讼时效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2款)中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款第3句,当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 时,取得时效的期间将因此而停止。但是,德国判例与民法学通说认为,异议 既不具有登记簿的阻碍效力(keine Grundbuchsperre),也不具有积极效力 (keine positiven Wirkungen)。[9]一方面,登记簿上对异议的记载并不构成 对处分权的限制,它不产生登记簿的障碍,登记权利人依然能够继续处分其不 动产物权。[10]另一方面,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增强某项权利或扩张某项权利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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