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聘任制教师权益的维护中山大学王兰平罗永明黄凯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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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3 高校聘任制教师权益的维护 中山大学 王兰平 罗永明 黄凯颖 内容提要:实施教师聘任制是我国高等学校实施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然而在实践中教师权益保障仍存在较多问题。为更好地维护教师权益,必须在加强教育立法、明确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落实监督机制、畅通维权途径等环节上进行切实有效的强化与创新,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工会、教代会的作用,做教师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关键词:聘任制 教师权益 维护 高校教师聘任制是高等学校与教师在遵循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下,在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形成的高校教师任用制度。实施教师聘任制,有利于教师的劳动作为劳动力因素、作为知识科学技术载体因素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人力因素与资本等物化因素的自由组合,更加有利于运用法律对教师劳动关系进行保护,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聘任制下的教师权益状况 从理论上讲,实行教师聘任制,可以使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障,但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教师聘任制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缺失 《高等教育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至今,我国尚缺乏教师聘任制操作性的法律文件,对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步骤、办法一直没有一个全国性的规定,而国家又不断地强调要在高等学校全面实施教师聘任制,并把聘任制的实施作为高校人事改革的核心。由于没有统一的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法源性规范性文件,高校教师聘任制的实施就出现“一校一规”的现象,容易造成以下问题:学校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聘任条款中,教师的权利空间被缩小;高校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执行者和裁判者,在教师聘任制实施过程中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和幅度与范围,教师的选择余地有限,其合法权益可能被忽视。 2、高校聘任制下的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模糊 在计划经济时代,高校是政府各部门的附属单位,高校教师与政府工作人员同属“国家干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确立,高校从政府各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教师已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第25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这些规定一方面把教师定位为一个专门性的社会职业,体现了教师的职业特点,另一方面大体上明确了教师的社会地位。在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是聘任契约关系,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学校,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共同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1】。而《教师法》又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行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学校实质上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加之学校本身就担负着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能,因此,它与教师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教育行政关系。即使是实施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调节也还是以行政手段为主,他们之间的权益之争只能通过申诉解决,教师并不能因学校侵犯了其权益而与之对簿公堂。这种行政调节手段具有较强的随意性,高校更习惯于通过行政干预聘任过程,从而导致在高校教师聘任制实施中为形式上的平等协商和实质上的单边任命,教师在聘任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维护。 3、高校聘任制下学校聘任权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聘任教师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法定权利,为了防止高校在实施这一权利的过程中侵害教师合法权益,对高校聘任权依法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目前,由于实施教师聘任制的具体步骤、办法一直没有一个全国性的规定,各高校在制定教师聘任制规则的过程中,可能未有充分征求教师的意见建议,或对聘任规则未进行广泛的讨论和听证,聘任的主动权掌握在学校的手中;同时,由于国家权利机关对其授权的执行情况监督不到位,学校工会及教代会对学校聘任权监督不力,一旦聘任人行使权利不当,聘任程序和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就会使受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高校聘任制下教师权益的维护途径不畅 教师聘任制中规定:“当受聘人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2】。《教师法》第39条也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理”。根据《教师法》和相关规定,教师权益遭到侵害后其法律救济途径只有申诉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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