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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裁判等司法活动的总和。 行政诉讼的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以行政争议为诉讼客体。 第二,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 第三,行政诉讼以司法机关为裁判组织。 第四,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主动提出,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民告官” 第五,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无反诉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单方负举证责任。 反诉的概念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与其他诉讼的共同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合议原则; (4)回避原则; (5)公开审判原则; (6)两审终审制原则; (7)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8)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9)辩论原则; (10)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议制原则 (3)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应停止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只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例外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由被告举证。 (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证明曾提出申请的事实。 例外情形: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 (5)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6)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以审查合理性为例外;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7)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合议制、独任制 合议制,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集体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的制度。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不受理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居间对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所进行的调停斡旋等解决纠纷的活动。 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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